原告:吴国华,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立新,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吴国华与被告叶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2、判令被告支付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按年化18%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并委托亲属转账1,500,000元。因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未出具借条。2017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讨借款,但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8年1月被裁定驳回移送公安。但公安至今未侦查立案。故再度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月2日本院以疑似有犯罪嫌疑,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2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再度以同事实、同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因该案无新案情,新事实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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