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王某国的诉讼代理人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就北京301项目签订《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方讯)65%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普天公司,普天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将100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后普天公司的大股东王某国提出以个人的名义入股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同时,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普天公司汇给原告的100万元作为被告的投资款,普天公司汇给原告的100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向普天公司支付该款,普天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将原告诉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该院判决由吴某某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已在执行中,原告已与普天公司达成和解向该公司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支付该款项100万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国辩称:1、原告与普天公司的关系是双方签订了协议解除,原告与普天公司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被告获得了杭州方讯的股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以现金足额支付了该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被告所支付的不包括普天公司的100万元。3、普天公司出借给原告的100万元,是被告投入的投资款。4、原告对100万元的描述均不相同,原告无法举证这100万元是被告占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借款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入帐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原告与普天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2、对《协议书》二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并未约定该款项由被告还,不能证明双方的债务关系。3、对《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杭州方讯的投资款还没有支付、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所写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4、对(2013)天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长沙中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记录各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该款应由杭州方讯偿还。该借款是原告与普天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5、对《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偿还这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说明了100万元由被告偿还。2、对《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100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与原告不再有任何经济上的纠葛。3、对银行转帐凭证和发票明细各一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说法不成立,长沙中院民事判决书明确所签订的一系列没有生效。4、对股东会议记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5、对股东协议、投资垫款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和民事判决书两份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普天公司汇给原告的100万元是被告的资金,判决书中明确说明,该款是普天公司的,所以原、被告之前存在债务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入帐单、《协议书》二份、《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一份、(2013)天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长沙中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记录各一份、《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和发票明细各一份、股东会议记要一份、股东协议、投资垫款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和民事判决书两份。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普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的杭州方讯与北京301医院进行云医疗合作,因资金紧张原告向普天公司借款100万元,若普天公司与原告就入股杭州方讯达成协议,则该100万元借款自动转为普天公司对杭州方讯的投资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普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杭州方讯65%股份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普天公司,剩余的35万元作为普天公司增投的投资款。2012年7月6日普天公司将100万元汇给原告指定的账户,但杭州方讯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2年7月27日,原告(甲方)、王文汇(乙方)、吴秋梅(丙方)、赵峰巍(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将杭州方讯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增资扩股后股东及持股比例如下:原告(甲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加上原公司软件源代码、运营管理系统的技术占增资扩股后公司35%股权;王文汇(乙方)出资人民币625万元,占增资扩股后公司45%股权;赵峰巍(丁方)出资人民币275万元,占增资扩股后公司20%股权;吴秋梅(丙方)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其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甲方)。同时《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还约定,杭州方讯增资扩股完成后15日内,杭州方讯应归还前期普天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甲方)、王文汇(乙方)、被告(丙方)、赵峰巍(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的乙方王文汇变为被告,由被告行使王文汇的职责。《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杭州方讯汇款205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杭州方讯汇款40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代杭州方讯支付了房屋租金246863.4元,至此,被告向杭州方讯投入了6296863.4元。2012年10月19日杭州方讯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原告持股35%,被告持股45%,赵峰巍持股20%。2015年9月20日,原告、被告、赵峰巍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普天公司的100万法律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如果普天公司提起执行,相关款项由被告负责解决或从股东分红款里扣除。
另查明:由于原告未偿还普天公司100万元借款,也未将杭州方讯65%的股权转让给普天公司,普天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普天公司10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普天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9月1日、9月30日、10月13日分别汇款15万元、15万元、30万元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执焦点:被告王某国是否承担向原告吴某某给付投资款的民事责任?1、本案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给付投资款100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与原告就湖南普天公司出借给原告100万元、该借款转为被告对杭州方讯公司的投资款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债务转为被告的投资款,与被告受让股权成为杭州方讯公司新股东后占杭州方讯公司股份45%、已足额出资的事实不符。2、双方及案外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形成的杭州方讯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由湖南普天公司100万元债权由被告“负责解决,如果湖南普天公司提起执行,相关款项由被告负责解决或从其股东分红款里扣除”,与原告所欠湖南普天公司债务已处于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同时原告已履行部分债务,且该执行案件时间早于原、被告等人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时间。2、截止辩论终结,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展
审判员 陈锋
审判员 卢丽娟
书记员: 曾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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