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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俊清(身份证号132825195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北孟一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职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第三人(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2686-4),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4号。法定代表人:韩宝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韩宝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俊清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执行的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6B06号房屋具有物权,并驳回被告吴某某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宝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韩宝新将其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29栋中6B0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3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韩宝新支付374000元。2010年5月16日,韩宝新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当即将房屋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2011年初原告与韩宝新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原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完成交款义务,原告所买的房屋所有权为韩宝新个人所有,合同中卖方写的是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现卖方变更为韩宝新。2015年贵院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的29栋房产中6B06号房屋。原告认为贵院在查封上述房屋之间已与韩宝新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原告已履行交款义务,但由于韩宝新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完全可以阻却执行,因此贵院作出的(2017)冀09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第十七条中明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假设本案案外人(买受人)购买韩宝新房产是真实的话,其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客观上存在逾期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主观上存在不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故意行为。本案中,假设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真实的话,也并没有付清房款及实际占有和无过错证据以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而不符合对抗人民法院查封决定的要件,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其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没有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在的房产证登记所有人是韩宝新的名字。第三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未提出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7)冀09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祥泰城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霸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霸州市胜利顺达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廊广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出申请将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36万元交至本院,该房款应优先偿还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解除抵押。被告除对本院(2017)冀09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未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吴某某诉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韩宝新名下的位于霸州市××房产中××号房屋。同年6月29日吴某某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达成调解,经本院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欠吴某某借款本息6000000元,由于资金链断裂,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无能力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愿以韩宝新名下位于霸州市××道南侧(实际是北侧,因房产证登记的地址是南侧)创富金街3号楼三层大厅1922.94平的房屋抵顶借款本息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800元,减半收取27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承担。调解书生效后,韩宝新并未按期限将该房产交付申请人,吴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原告王俊清遂以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冀0928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俊清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俊清(乙方)与被告韩宝新(甲方)、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所属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方,注:韩宝新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韩宝新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6号楼房卖给张春山;6B06号房屋面积为190.7平方米,成交单价为3849元/平米,成交总价734000元。王俊清于2010年5月16日将创富金街6B06购房款374000元支付给了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与韩宝新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原告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由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韩宝新、原告所买房屋所有权为韩宝新个人所有、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交款义务。2012年10月,原告开始启用该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王俊清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俊清提供了与被告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已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6号楼房卖给王俊清,张春山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造成房屋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自来水公司及霸州市胜利顺达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王俊清于2012年10月后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并进行燃气使用,说明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本院对河北省霸州市创富金街的29栋房产中的6B06号房屋的查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冀09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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