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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定与砀山县小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国定,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高峰(第一被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砀山县小领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定与被告魏高峰、被告砀山县小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魏高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小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7,3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14.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4个月)、误工费60,557元(8,651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272元、物损费1,000元、停车费2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52,951.5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在芦蔡北路华丹路,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L9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实际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
  第一被告魏高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过医院押金47,400元、医疗费用和医用辅助器具费,要求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双方是挂靠关系。
  第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自费金额是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内固定还没有取出,伤情不稳定,没有到达鉴定时机,应待内固定物拆除后另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内固定拆除的三期也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是正常发放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乘车人或乘车日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停车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7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L9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79,508.40元(已扣除伙食费270元),原告住院14.5天,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7,400元、医疗费654元、医用充气式腰围1,500元,共计49,554元。
  2018年10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腰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进入上海菲格瑞特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三年。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XXX弄XXX号,华新镇淮海村至2018年11月底总人口数为1,472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957人。
  审理中,第一被告提出其垫付了原告的用血互助金2,800元,但原告治疗时实际未用血,故要求原告退还该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将协助第一被告至医院退款。原、被告于审理中已共同办理了退款事宜,该款已由第一被告领取,第一被告撤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被告自认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于法无悖,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第三被告主张原告应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做出,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原告尚未行腰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主张的相关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手术后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第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认为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部分免除了相关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非医保医疗费免赔的情况予以充分说明或者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用药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9,554元,其中医用充气式腰围1,500元亦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及第一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包括第一被告垫付部分的医疗费金额为79,50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确认为7,26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每月8,651元计算5个月,确认为43,255元;6.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包括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6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0,689.4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526,689.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第一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9,554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定526,689.40元;
  二、被告魏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定4,000元;
  三、被告砀山县小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高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吴国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高峰49,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9.50元,减半收取计4,664.75元,由原告吴国定负担406元,被告魏高峰、被告砀山县小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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