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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平、杨静娟与吴某杰、徐某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睿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吴睿滺之母),年籍详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鸣,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平、杨静娟诉被告吴某杰、徐某某、吴睿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冷培清、被告吴某杰、被告徐某某(暨被告吴睿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吴睿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鸣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平、杨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包头路房屋)二分之一的售房款1,09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杰系二人之子。被告吴某杰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吴睿滺。2004年,两原告出资购买了包头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国平、吴某杰名下,吴某杰对该房屋未出资。2015年7月,为改善居住条件,两原告与吴某杰一致决定将包头路房屋出售,由吴某杰收取了219万房款,并让吴某杰为两原告及吴某杰购置面积更大的房屋。嗣后,吴某杰看中了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长中路房屋)。基于对被告吴某杰的信任,两原告将购买延长中路房屋的事宜均由吴某杰处理。然而吴某杰隐瞒原告,将延长中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将两原告名字加入产证并要求取得延长中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两原告向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原告对延长中路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未获法院支持。后两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赠与的认定,而是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共有房屋的意思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项,故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吴睿滺辩称,当初出售包头路房屋、购买延长中路房屋是为了购买学区房,两原告基于对被告徐某某的信任,也让其直接收取了部分售房款。原、被告确权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对包头路房屋出售款作为延长中路房屋的出资款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原告虽主张不是赠与,但并未举证是借款或赠与给被告吴某杰一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国平与杨静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被告吴某杰。被告吴某杰与徐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被告吴睿滺。
  2004年8月3日,吴国平、吴某杰与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包头路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为442,943元。
  为购买包头路房屋,原告吴国平(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乙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上海市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贷得公积金贷款89,000元、商业性贷款181,000元。
  2006年9月25日,包头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吴国平、被告吴某杰共同共有,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27万元。
  后包头路房屋的贷款还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设定在包头路房屋上的抵押权于2013年4月24日被注销。
  2015年6月6日,原告吴国平、被告吴某杰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包头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19万元。
  2015年7月4日,原告吴国平、被告吴某杰与案外人蒋某某、陈某某签订包头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款共计170万,约定首付款51万元(含已付定金)、第二期房款115万元,尾款4万元。
  包头路房屋实际售房所得房款为219万元,其中吴某杰收取了165万元(含《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的68万元房款(含定金3万元)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外的装修补偿款97万元),徐某某收取了54万元(含尾款4万元);包头路房屋交易中的税费均由案外人蒋某某、陈某某支付。
  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某杰、徐某某、吴睿滺与案外人皇小林就延长中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共计240万。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延长中路房屋实际转让价为312万;被告吴某杰支付了购房款168万,均来源于包头路房款;被告徐某某支付了购房款34万(含定金3万)及中介费1万元,均来源于包头路房款。被告吴某杰支付了交易税费共计40,081元。
  为购买延长中路房屋,被告吴某杰(借款人、抵押人)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权人)、上海农商银行闸北支行(贷款银行)、被告徐某某(共同借款人)、被告吴睿滺(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纯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载明:吴某杰借款金额为110万,并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财产。其中吴睿滺名字由吴某杰、徐某某代签。
  2015年8月13日,包头路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蒋某某、陈某某名下。
  2015年12月7日,延长中路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吴某杰、徐某某、吴睿滺共同共有;抵押权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为110万元。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
  2016年10月,吴国平、杨静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06民初23420号,以下简称23420号案件),要求确认两原告享有延长中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但该诉请未获法院支持。后吴国平、杨静娟提出上诉。
  2018年1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吴国平、杨静娟就23420号案件申请再审。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吴国平、杨静娟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原告称,包头路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是两原告支付,被告吴某杰当时在读书,未出资;购买延长中路房屋不是为了购买学区房,而是为了改善居住;被告徐某某收取的包头路房款是代收款。被告吴某杰称,包头路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均由两原告支付;其现在住在延长中路房屋内,被告徐某某住其母亲家,二人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称,延长中路房屋现在空关,其与被告吴某杰已分居两年。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2016)沪0106民初234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申35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包头路房屋售房款中两原告可得多少份额?该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两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首先,包头路产权登记为原告吴国平与被告吴某杰共同共有,二人并未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亦未在出售该房屋时对售房款的分割做出过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综合考虑吴国平、吴某杰的父子关系,同时结合吴国平通过贷款支付包头路房屋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吴国平享有包头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购买包头路房屋时两原告已登记结婚,故吴国平可分得的包头路50%的售房款应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院认为,父母对夫妻双方购房的出资认定为赠与需要父母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两原告有此意思表示。一、延长中路房屋购房款除贷款外,主要来源于包头路房屋的售房款。包头路房屋售房款不是由两原告收取后再转账给被告或者由两原告直接支付给延长中路房屋的卖家,而是由被告吴某杰、徐某某代为收取。考虑到被告吴某杰本身为包头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及吴国平、吴某杰的父子关系、吴某杰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包头路房屋出售后由吴某杰、徐某某代为收取房款属家庭成员内部对于共同事务的管理行为,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为两原告将应得房款赠与给被告。二、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吴某杰、徐某某就出售包头路房屋并用售房款另购他处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两原告曾参与延长中路房屋的购房过程,无法据此认定两原告对被告将包头路房屋售房款用于购买延长中路房屋事先知情。三、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共有系争房屋的请求或与被告就共有系争房屋达成合意,但两原告在延长中路房屋登记产权后不久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在较短时间内提起23420号一案的确权诉讼。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原告并未放弃其应得权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的家庭关系、包头路房屋的产权情况及延长中路房屋的购买过程等事实,难以认定两原告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徐某某、吴睿滺虽称两原告系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其相应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最后,被告吴某杰、徐某某收取的包头路房款已经超过了吴某杰应得的部分,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杰、徐某某返还包头路房屋二分之一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吴睿滺登记为延长中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其未曾参与收取包头路房屋售房款,故其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睿滺返还相应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关于两原告出资系赠与、不应返还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杰、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平、杨静娟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售房款1,0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平、杨静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吴某杰、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罗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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