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国平与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费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国平,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坚军,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忠清。
  原告吴国平与被告费坚军、被告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费坚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费坚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费坚军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100弄金水佳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920,000元(含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现已支付被告83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90,000元约定于过户时当场付清。现房屋已经可以过户,但费坚军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费坚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费坚军是无房户,因此向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进行信访,园区同意费坚军要回其父亲费佰才放弃的购房面积52.48平方米,另外政府补贴给费坚军45平方米,所以拿了案涉的动迁安置房。房屋内其中52.48平方米是其父亲的,其父亲在向费坚军要回这些平方,故现在无法将房子过户给原告,费坚军现在也不同意再卖这套房屋了。目前房款已经收到830,000元,剩余90,000元说好在房屋过户好再支付。
  被告美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换票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费坚军信访事项处理协议、交房通知书、购房补充协议书(费坚军)、交房结算清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费坚军)、定向购买动迁安置房协议书、证明、补充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书(费佰才)、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费佰才)、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婚姻登记信息、金海社区动迁房办证资料确认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吴国平与被告费坚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费坚军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100弄金水佳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920,000元;小产证由被告费坚军办理,费用及税金由费坚军支付;产证过户给原告时,一切费用及税金由原告吴国平支付;原告至交房当天应付费坚军房款820,000元,剩余房屋100,000元于产证过户时当场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共计830,000元,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原告催促被告费坚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拒绝协助办理,以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费坚军父亲费佰才一户宅基地房屋于2004年11月遇拆迁,该户立基人口为费佰才、屠金龙、费坚军、费军辉4人,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1.94平方米。该户后定购安置房一套,面积为129.46平方米,已于2006年7月实际交房。嗣后,被告费坚军向园区(2011年10月实施政企分设后现为奉贤区金海社区)上访,诉求:无房,要求园区照顾住房。经园区调查及疑难信访事项联席会议讨论后,园区规划建设部、信访站与费坚军于2010年4月23日达成协议:一、同意费坚军要回其父亲放弃的购房面积52.48平方米,在三期第二批安置房中定购一小套安置房(52.48平方米享平价),超面积议价,购房款自负。二、费坚军同意该处理意见,并承诺今后不再为此事向园区提出任何要求。三、费坚军凭此协议在三期第二批安置房定房时到园区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经过定购安置房,金海社区金水佳苑安置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向被告费坚军交付案涉房屋。2017年7月13日,费坚军作为买受方与美郊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8年5月3日,被告费坚军在金海社区动迁办领取案涉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办证材料。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列明购房人为费坚军。
  又查明,被告费坚军与案外人费某某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6月22日登记离婚后,被告费坚军至今单身。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代管款账户缴纳剩余房款90,000元。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今登记于被告美郊公司名下,现已具备办理小产证及交易过户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安置房的实际权利人。被告费坚军辩称,案涉房屋涉及其父亲费佰才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安置房系因被告费坚军向园区上访之后,经由园区讨论议定才同意其定购,协议明确“同意费坚军要回其父亲放弃的购房面积52.48平方米,在三期第二批安置房中定购一小套安置房(52.48平方米享平价),超面积议价,购房款自负”,另结合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商品房出售合同的买受人均为费坚军一人的事实,本案案涉房屋应为费坚军一人所有,其有权对外处分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房屋交易过户产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原告坚持认为合同对于交易产生的税、费处理没有约定,然这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其他需说明事项的约定明显相悖。根据合同约定,小产证由被告费坚军办理,税、费由费坚军负担;产证交易过户时的税、费由买受人吴国平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费坚军现已与被告美郊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已领取办证相关材料,具备办理房屋小产证的条件,然未积极办理,亦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房屋现仍登记于被告美郊公司名下,故应先由被告美郊公司协助被告费坚军办理小产证,再由费坚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将剩余购房款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系属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美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小产证,被告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小产证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费坚军负担);
  二、被告费坚军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吴国平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即过户至原告吴国平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国平负担);
  三、原告吴国平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的同时支付被告费坚军剩余房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费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顾煜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