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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庆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庆,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平,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国庆与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周建平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逾期还款利息(1、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以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发生困难,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了原告款项2,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本来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16万元那张借条,在2018年7月15日的时候已经还了11万元,剩下5.5万元未归还,就在2018年10月17日写了8.5万元的这张借条。还钱的时候曾经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没问题但没有归还,所以自己写借条的同时还写明了之前的借条作废。所以自己只认可最后写的一张8.5万的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条3份、银行取款记录、律师费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保险柜照片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实际借款只有8.5万元,除了借条其他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被告于本案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吴国庆人民币现金16万元,还款日期2018.8.15日…”;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朋友吴国庆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现金,归还日期2018.7.31日之前金额还清…”;2018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朋友吴国庆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归还日期2019.2.30之前分几次全部结清,造成吴国庆经济损失有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注,在之前借吴国庆人民币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周建平”。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本金是24.5万元还是8.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于2018年7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中涉及的5.5万元的借款无争议,均认为其包含在最后一张8.5万元的借条中,且被告对8.5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主要争议系原告主张的16万元借款被告是否已归还,本院认为,从三张借条的时间来看,16万元借款的借条书写时间最早,8.5万元借款的借条书写最晚,在8.5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已注明“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事实清楚,原告现以自己是文盲为由予以否认,显然理由牵强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以8.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逾期之日暨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庆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被告周建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5,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50元,由原告吴国庆负担人民币1,592.50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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