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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强与李某某、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强,男,生于1953年10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7076367-X。
法定代表人秦祖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组织机构代码78818864-2。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国强诉被告李某某、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行至2062km+900m处超越前方原告吴国强驾驶的“千里牛”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车辆“千里牛”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沙洋县十里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当日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50027.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2015年7月24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荆腾鉴(2015)法医临床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国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5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今已经年满62周岁。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李某某。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27.04元、残疾赔偿金23433.84元、护理费3935.50元、误工费86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2、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3、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是否计赔;4、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5、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吴国强、李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然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事实采取了简化表述,但不影响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该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李某某陈述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2、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专业鉴定知识的正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系数和护理时间都做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主张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以11%计算,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结合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出院医嘱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出院后,因肋骨骨折尚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后期仍需定期进行复查和择期手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及护理时间为5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计算其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时间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是否计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经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种有农田,在家务农。结合本地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即使年纪较大,只要身体条件允许,在家务农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误工损失在定残后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应按89天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以6391.09元(89天×71.81元/天)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也提供了正规的修理费发票用于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在个体工商户进行车辆修理,对方一般不会开具修理更换的配件明细,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全额赔付其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门诊费发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且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的开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门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的合理开支,理应得到相应赔付。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具备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能力,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范围,如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受害人、被保险人并没有过错。而医生也是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的。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仅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难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无任何法律规定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50027.04元。
原告吴国强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2220元(20元/天×111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57.47元[医疗费50027.04元、残疾赔偿金23433.84元、护理费3935.50元、误工费63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2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86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360.4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剩余66397.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国强11425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211元,被告李某某、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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