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斌,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炎,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斌与被告王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按日租金的200%计算,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原告吴国斌与被告王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租赁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合同补充约定,原告在租期满6个月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办理解约手续,原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该在退房当日退还原告一个月押金,如当日未退还押金,被告须承担日租金20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8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并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租赁交接手续。但被告仍然不退还押金。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王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多次违约,逾期支付租金,且未足额缴纳,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房屋交还时,原告已经缴清了水电费,双方对租赁事宜已无争议,双方就保证金扣除事宜无争议。因无需退还保证金,故违约金不应支付,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炎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8年6月9日,原告吴国斌(乙方、承租方)、被告王炎(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甲方使用,月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甲方于2018年6月9日之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租赁保证金8000元,甲方收取租赁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租赁期间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日租金的200%作为逾期违约金;补充约定,乙方在租期满6个月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办理解约手续,乙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该在退房当日退还乙方一个月押金,如当日未退还押金,甲方须承担日租金20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租赁保证金8000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2019年1月9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交接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9日就系争房屋交接验收事宜达成确认:1、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经甲方验收后认为乙方的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所规定的交付时间、条件及标准,乙方同意接受;双方对水、电及燃气费进行结算,乙方需补偿甲方欠缴费用共计716.30元;尾款8000-716.30元,尾款于房屋交接后由甲方直接支付转付乙方;另外双方对钥匙交接等事宜进行确认。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水、电、煤交接费用71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应于2018年9月5日支付当期租金,但原告实际支付租金日期为2018年9月9日,逾期4天,且租金数额应为24600元,但原告仅支付23080元;另,原告应在2018年12月5日支付当期租金,但实际是2018年12月16日支付,逾期11天;被告要求从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抵付上述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少支付的租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因与被告代理人协商从租金中扣减空调移动费用、马桶修理以及代缴的电费违约金,故被告代理人同意原告少缴纳当期租金,至于2018年9月5日当期租金在9月9日支付,因为起租日期是在2018年6月10日,故只须在10日之前支付;2018年12月16日原告才支付当期租金是由于与被告协商退租事宜;而且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抵充,要求被告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房屋交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亦已经向被告另行支付了水、电、燃气费用,被告作为出租人理应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时退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少支付的租金,因原告对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均有异议,被告亦不愿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抵充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况且,被告在房屋交接书中再次承诺尾款8000元减去水、电及燃气费716.3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水、电及燃气费,故被告应依据承诺将保证金8000元返还原告。
合同补充约定,原告在租期满6个月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办理解约手续,原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该在退房当日退还原告一个月押金,如当日未退还押金,被告须承担日租金200%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日租金200%为本金,自2019年1月9日起至被告退还之日止,每日承担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悖。被告辩称违约金总额为日租金的两倍,与合同约定符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国斌保证金8000元;
二、王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斌逾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王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刘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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