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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树与上海维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青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国树,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
  被告:李青,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汪霞,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安根,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被告刘安根之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国树与被告上海维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艺公司”)、李青、汪霞、刘安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被告刘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艺公司、李青、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维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租金、会员费共计人民币34,100元;二、判令被告上海维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以3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青、汪霞、刘安根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李青系朋友关系,李青系维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汪霞、刘安根系维艺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22日,经其与李青口头协商一致,其向维艺公司租借了车辆一部并给付了租金等费用,同日维艺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条》一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吴国树租金押金3万元正,租金贰仟陆佰元,会员费壹仟伍佰元正,总计叁万肆仟壹佰元正。”收条由维艺公司盖章、李青签字。车辆交付其使用一周后,李青联系其称需要收回车辆进行维修,其遂将车辆交还给李青,此后李青却再未向其交还车辆,同年其便多番致电被告李青要求解决此事却屡遭推诿。经其了解,维艺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却至今未进行清算,李青、汪霞、刘安根身为维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解决纠纷现其选择起诉。
  被告维艺公司、李青、汪霞未具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安根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维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涉案款项纠纷发生在原告与维艺公司之间,其自始便毫不知情,其在维艺公司中仅持有7%的股权份额,且从未参与过公司实际经营,更从未自维艺公司取得过分红收益,不具备组织进行公司清算的能力,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涉案款项纠纷发生在2010年,距今已有九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青、汪霞、刘安根系被告维艺公司股东,李青系被告维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2日,被告李青向原告吴国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吴国树租金押金三万元正,租金贰仟陆佰元,会员费壹仟伍佰元正,总计叁万肆仟壹佰元正。”收条由被告李青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上海维艺……(字迹无法辨认)公司”印章。2013年6月15日,被告维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被告维艺公司的企业状况为吊销未注销状态。现原告以被告维艺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李青、汪霞、刘安根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内档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维艺公司为第一被告起诉要求返还租金等费用,首先应举证证明被告维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对此,原告虽提供了形成于2010年1月22日的收条作为证据,但该份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不完整不清晰,不能确认系被告维艺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印章系出自被告维艺公司的事实予以补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实难确认被告维艺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维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由维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收条上的印章确系来自被告维艺公司,根据原告自述,其早在2010年便已知晓自身权利遭到损害的事实,而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2月,原告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故本案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45元,由原告吴国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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