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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民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民,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豪,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国民因与被申请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国民申请再审称,涉案《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风险责任承包协议书》《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风险责任协议书》(以下统称《内部承包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宝钢公司允许吴国民使用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对外承揽工程的非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宝钢公司依法应当向吴国民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标的客观上不存在,合同自始没有履行。吴国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宝钢公司提交意见称,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而非经营挂靠,且吴国民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持该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是挂靠和转包,没有禁止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综上,吴国民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吴国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吴国民与宝钢公司签订的系争《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此已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明确认定,故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吴国民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及未实际履行,并据此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的诉请,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吴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国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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