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良,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李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第三人:上海静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良诉被告上海李字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静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8日起按2%月息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3、确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质押物油缸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上海爱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承包车间,之后被告经营不善,2017年1月开始停业,2018年3月7日被告以车间内油缸交付给原告抵押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及上海爱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承包车间内的巨额设备,油缸等全部搬离至其自己租赁的厂房了,因此被告现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202,000元,且原告应返还折抵借款后的设备,油缸等。
第三人称,双方的借款主体应当是李建明本人,并非被告公司,李建明没有受到被告的授权处置油缸的权利,第三人申请作为无独三参与诉讼,第三人是被告的债权人,原告主张的油缸所有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债权,根据(2018)沪0120民初1253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尚欠第三人580,900元的加工费及保证金未清偿,在该案中,第三人对被告的油缸进行了保全,保全之后,原告实际控制的爱贝公司提出了保全异议,之后又撤回了保全异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公司生产的油缸属于被告所有,前后陈述矛盾,现在油缸是处于执行阶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月25日委托经营协议;2、2016年3月1日股份制合作协议书;3、2016年6月6日合伙人董事会决议;4、2016年5月18日股份制合作协议书;5、2018年3月3日委托出售处置协议、设备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清单;6、2016年12月19日爱贝公司退李建明投资款30万元流水账;7、2016年12月吴国兵140万元出借李建明的银行流水;8、爱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李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0、2016年7月14日承包经营协议;11、2018年3月7日抵押借款协议;12、2018年3月7日两份处理工人工资的协议;13、收条3份和银行转收记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1、(2018)沪0120民初12532号民事调解书;2、顾成刚的证人证言;3、奉贤法院出具的保全油缸的裁定书及保全的油缸清单;4、上海爱贝公司提起保全异议的申请书、证据清单(包括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厂房租赁协议)、奉贤法院出具的裁定书;5、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顾承刚及林群卉的工资,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被告承诺以油缸作抵押。后原告转账给顾承刚120,000元,转账给林群卉82,000元,顾承刚及林群卉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2,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2%计算的月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合理的依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采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主张油缸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虽然记载了油缸抵押,但双方未明确油缸的数量,型号等,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本院对油缸抵押这节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李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良借款本金202,000元;
二、被告上海李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国良以20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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