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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英与李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国英,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乃东,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于月才,黑龙江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英与被告李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福军、被告李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李乃东向吴国英借款人民币金额为肆拾万元、400,000.-,借款利息为贰分,每月付利息捌仟元,8,000.-一旦工厂倒闭,卖设备先还此款。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借款的用途及利息负担应另案与其合伙人解决(即使被告的合伙人是原告的丈夫),不宜由本案合并审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乃东偿还原告吴国英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李乃东给付原告吴国英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泳 审 判 员  孙成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书记员:刘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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