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英
李颜学
李颜彬
原告吴国英,女,60岁。
被告李颜学,男,52岁。
被告李颜彬,男,55岁。
原告吴国英诉被告李颜学、李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英,被告李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颜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颜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颜彬辩称:对证据一有异议,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这张条是后来改的,我是2011年在欠条上签的字。这张欠条把2011年改成2012年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李颜学在欠款人项下签字后向原告吴国英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吴国英与被告李颜学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颜彬在担保人项下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为涉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李颜学于2012年将欠条日期更改时担保人李颜彬未到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更改欠条日期得到担保人许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颜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颜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颜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国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国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李颜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李颜学在欠款人项下签字后向原告吴国英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吴国英与被告李颜学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颜彬在担保人项下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为涉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李颜学于2012年将欠条日期更改时担保人李颜彬未到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更改欠条日期得到担保人许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颜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颜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颜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国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国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李颜学负担。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吴健
审判员:宋文丽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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