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圣平,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男。
原告吴圣平与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2,8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321.5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24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43,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607.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2日进入上海饮料食品厂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后用工主体变更为上海绿捷快餐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该公司注销,原告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2016年2月24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原告发生工伤时,因被告未按照原告本人的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偏低,产生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9月方注册成立,其与上海绿捷快餐有限公司虽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系不同企业法人。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滑倒致右上肢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2016年4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6)字第0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同年2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闵)字1705-010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8年5月2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737.10元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该会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405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72.11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9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原告吴圣平、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圣平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72.11元;3、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圣平工资差额8,514元。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内载:“我于2017年7月2日委托律师发函给公司,提出按本人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向本人支付工资差额,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等要求,至今有十多天,但公司对我的要求均未履行。经本人慎重考虑,已无继续为公司服务的必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本人提前三十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公司及时安排与本人的交接工作,劳动关系解除后及时办理退工及社会保险退出等手续。”
2018年4月2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12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2,895元、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246.7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另查明,上海饮料食品厂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0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国华。上海绿捷快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9月8日,并2015年1月15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张克。上海饮料食品厂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古美绿捷快餐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绿捷快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
还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将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3,370元调整为7,685元,将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3,540元调整为7,027元,将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3,900元调整为8,823.8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748.90元/月。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认可被告调整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321.55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生效判决显示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但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要指出的是古美绿捷快餐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古美绿捷快餐服务社并非劳动关系中的适格主体,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本院从2010年7月起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616.75元。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24元及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2,895元之诉请,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43,200元之诉请,原告陈述,在其发生工伤时,因被告未按照原告本人的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偏低,产生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有关部门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之前,被告已调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原告对于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43,200元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圣平工资2,895元;
二、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圣平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
三、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圣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616.75元;
四、驳回原告吴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圣平、被告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陆莉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