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坤,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坤与被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华森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被告华森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沈萌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森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943.22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37,643.22元,并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8时许驾驶货运汽车为案外人上海美同木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至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777弄4幢被告公司院内,被告叉车卸货时,货物坠落砸伤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严重,被告员工将原告送至上海瑞金医院北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华森葳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属实,被告公司员工汝夫民在使用叉车时,叉车上的货物滑落砸伤原告。但原告是自行向前,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是帮工,则因原告是上海善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接受公司指派为上海美同木业有限公司送货,两公司均为受益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追加上述两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但无医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8时许,原告吴坤驾驶货车至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被告华森葳公司处运送木板,由被告华森葳公司员工汝夫民卸货,汝夫民在使用叉车卸货过程中,因使用叉车不当,以致叉车上的木板倾斜,原告见状走向前,期间叉车上的木板突然向下方滑落,原告躲闪不及,被滑落的木板砸伤。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7,643.22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病情治疗所需,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步行靴)2,3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华森葳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表示被告单位会对此事负责,故原告未报案。被告华森葳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善杰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美同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华森葳公司员工汝夫民在卸货中使用叉车不当,致使原告被滑落的木板砸伤,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华森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华森葳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华森葳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137,643.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坤医疗费137,643.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的50%计69,97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吴坤及被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774.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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