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参加了2018年8月3日的诉讼。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林大华介绍认识。2012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向原告及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华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戴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息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林大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期,被告未归还本金,按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合计36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及华戴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15日前分两期还清本息。其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8年2月13日前分八笔陆续支付利息36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姚某某辩称,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林大华;对借款本金尚余700,000元及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15日之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故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后陆续归还的360,000元扣除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144,000元,剩余216,000元应当抵扣本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本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案外人林大华、杨小忠、王建强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告对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林大华、杨小忠、王建强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案外人林大华介绍认识。2012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吴某和他的上海华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3%),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本息”,林大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期,被告未归还本金,按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合计36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及华戴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5日、7月3日、2016年2月5日、4月30日、2018年2月13日各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6月19日各归还原告3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36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另华戴公司明确表示系争借款全部来源于原告个人自有资金,华戴公司非实际债权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本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对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后被告归还了3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360,000元系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曾免除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故该360,000元扣除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144,000元后剩余的216,0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放弃了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以后归还的36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被告尚余借款本金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7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1,4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720.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范龙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