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培元,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朱春芳,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承静。
第三人: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史宝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加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培元、朱春芳诉被告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君公司”)、第三人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元、朱春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第三人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培元、朱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称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八村原小区改造加层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要开工,可以由原告施工,但需缴纳十万元定金,待审批手续齐全后就可以开工。2015年9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了系争工程,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承诺如果在两个月内不能开工,则返还原告定金并增加违约金10%。后因被告原因系争工程一直未能如期开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审批手续无法办理,双方明确终止工程承接事宜。此后被告一直推脱资金困难,拒不退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骏君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沪城公司述称,两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接相关工程。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没有工程上的往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人无法就定金事宜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6日,朱春芳汇至骏君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上述钱款系由朱春芳、吴培元共同出资。同日,骏君公司与沪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君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沪城公司。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沪城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交10万元合同定向定金,交给骏君公司,另有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在骏君公司开出进场通知书后10天内交给骏君公司;如果在两个月内骏君公司不能开工,在三个月内返还合同定金并增加10%违约金。同日骏君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费通用收据”,交款单位列明“沪城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吴培元、朱春芳借用沪城公司资质,以沪城公司名义与骏君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所约定的10万元定金亦由吴培元、朱春芳支付。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无效后骏君公司应将收取的10万元返还给吴培元、朱春芳。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吴培元、朱春芳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现吴培元、朱春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培元、朱春芳钱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培元、朱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原告吴培元、朱春芳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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