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培坤,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露,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培坤与被告谢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谢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培坤诉称,2017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谢露驾驶牌号为浙A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申长路北翟路南30米处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培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露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好转后,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03.3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3,84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6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元,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谢露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45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3天;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对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依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同时应考虑责任比例;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3天。相关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车到达现场时间当日12时57分,离开现场时间13时08分,到达医院时间13时18分,现病史患者15分钟前因车祸后出现头面部疼痛、出血,现场出血量约250ml,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相关门急诊记录册显示就诊时间当日13时59分,现病史车祸后即刻,伴头晕头痛,伴短暂记忆丧失……。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7,058.37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45元),其中被告谢露垫付5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培坤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金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现有劳动合同及单位误工证明显示劳动合同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月薪3,460元,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3,840元。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村七林10号居住一年以上。
还查明,被告谢露驾驶的牌号浙A2XXXX机动车辆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谢露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花费修车费2,53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相关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复印件、房东户口簿、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复印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吴培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露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露按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情况,核定医疗费数额为7,058.37元;根据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840元,由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为凭,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相关单位盖章的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复印件、房屋出租人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为此亦向房屋出租人进行了核实,其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居住于其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确认,另综合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对原告主张修理费40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有的其他衣物损,酌情确定物损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错,复印费及律师费酌情支持3,060元。
被告谢露在本起事故中受有的车损2,53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不具有脑震荡综合症的病理基础等为由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即被送院治疗,院前及到院后病史完整且客观真实,现人民保险公司截取院前病史的相关记录以此否定到院病史的相关内容,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调查材料,但该材料为其单方调查作出,外来人员居住数量、流动性以及被调查人的辩知、认知程度等因素均会对调查内容的全面客观产生影响,现出租人能够到庭确认原告的居住情况,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3,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600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及律师费3,0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120,118.37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24,499.20元;律师费及复印费3,060元由被告谢露赔偿原告。被告谢露在本起事故中受有车损2,530元,原告依责赔偿1,012元,另扣除谢露垫付医疗费500元,故谢露尚应赔偿原告1,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培坤损失人民币144,617.57元;
二、被告谢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培坤损失人民币1,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2.27元,由原告吴培坤负担656.90元,被告谢露负担98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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