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培山,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芳萍,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钱霞萍,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培山与被告钱芳萍、钱霞萍、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吴培山申请,本院对被告钱芳萍、钱霞萍、磐基公司相应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吴培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蔡亚云、被告钱芳萍、钱霞萍、磐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要求被告钱芳萍、钱霞萍支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钱芳萍、钱霞萍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4、要求被告磐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钱芳萍、钱霞萍作为借款人,被告磐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并需承担原告在催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钱霞萍转账2,000,000元,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钱芳萍、钱霞萍作为借款人,被告磐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并需承担原告在催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向被告钱霞萍转账2,000,000元,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00元并出具“自愿每月支付3%的利息,先付息后还本”的说明一份。借款后,三被告陆续归还利息,利息结清至2018年6月3日。之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钱芳萍、钱霞萍、磐基公司辩称,原告非法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双方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钱霞萍,款项亦打入被告钱霞萍账户内,故被告钱芳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霞萍因被告磐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11日,被告钱霞萍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00元后即按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李德龙转账120,000元,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李德龙转账6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82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先将120,000元转账至被告钱霞萍账户,被告钱霞萍收到后当即取现120,000元交还原告,之后,原告又转账1,880,000元至被告钱霞萍账户,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0元。虽然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每月支付3%的利息,先付息后还本”的说明,但该份说明系因原告称需向他人出示所用,被告钱芳萍、钱霞萍才予以出具,并非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故借款利率应按借据约定的每月2%计算。借款后,
应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周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还款60,000元,现三被告已还款2,160,000元。因借据中未约定先还本后付息,故已归还款项均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有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能力,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钱芳萍、钱霞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需承担原告在催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磐基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钱霞萍转账2,000,000元,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钱芳萍、钱霞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并需承担原告在催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磐基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钱霞萍转账2,000,000元,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00元并出具“自愿每月支付3%的利息,先付息后还本”的说明一份。2018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20,000元。
2、原告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6,000元。
3、被告钱霞萍提供其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尾号9414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磐基公司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尾号7689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还款120,000元、2017年10月20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5日各还款6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还款120,000元、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2日、2月13日、2月17日、2月22日、2月28日、4月4日各还款60,000元,但否认曾收到过被告的现金还款,上述还款要求均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4、被告钱霞萍提供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显示:2017年12月15日,被告钱霞萍称“6w现金给你了哦”;2018年3月5日,被告钱霞萍称“手机号XXXXXXXXXXX的戴眼镜男士来拿走6w现金哦”;2018年3月12日,被告钱霞萍称“上次来拿的戴眼镜男士来拿走6w现金哦”。原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在微信中,原告对被告钱霞萍所称的交付现金的情况均未予以回应,视为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钱霞萍现金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借款本金。二、还款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出借2,000,000元后,被告钱霞萍当日即归还原告120,000元,该12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2017年10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0元。对于2017年10月27日的借款,被告钱霞萍认为收到借款后当即取现归还原告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27日的借款金额确定为2,00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于被告转账归还的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收到三被告的现金还款,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钱霞萍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钱霞萍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5日、3月12日明确告知原告归还现金60,000元,原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之后,双方仍保持正常的微信互动交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三笔现金还款。对于被告所称其余现金还款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归还的钱款应先用于归还利息,余下的再抵扣本金。原告主张已归还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10月11日的借款,根据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2017年10月27日的借款,虽然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但借款当日,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将借款利率更改为每月3%,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2017年10月27日借款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本案中被告已归还的钱款抵扣完利息部分后,应优先抵扣2017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本院根据被告还款情况确定,截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03,356.2元。原告自愿主张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钱芳萍、钱霞萍支付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磐基公司系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磐基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培山借款本金3,403,356.2元;
二、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培山以3,403,3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培山律师费120,000元;
四、被告钱芳萍、钱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培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000元;
五、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条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芳萍、钱霞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钱芳萍、钱霞萍、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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