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宜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6390.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18时46分,被告袁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园区白四线(善溪大道北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景琦古建公司门前路段时,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往
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药费114535.22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9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计算原告的年均月工资为2488.5元。原告住院42天,但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照43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115017.3元中,被告袁某某垫付了74000元,被告袁某某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计2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误工时间应按98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医嘱时间计算,营养期时间应为97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不应超过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与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未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及时抢救伤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民警通知其返回现场时,被告袁某某才驾驶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在
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右上肢持重物,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再次外伤,可继续行局部理疗,定期复查彩超和X线,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1853.16元,住院医疗费为113164.14元,合计115017.3元。被告袁某某预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74000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预付了76700元。2019年3月1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股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被评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94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自2018年4月起在位于枝江市白洋装备工业园的
湖北景琦古建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附件制胚工作,领取计件工资。自2018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原告提交了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4月份实发工资为2359元、5月份实发工资为1993元、6月份实发工资为3239元、7月份实发工资为3046元、8月份实发工资为2930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3955元、10月份实发工资为4882元、11月份实发工资为5578元、12月份(12月11日受伤)实发工资为1880元。
另查明,重庆市××区××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系吴家喜,于****年**月**日出生;母亲系秦直兵,于****年**月**日出生(均已年满75周岁)。吴家喜和秦直兵夫妻二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子一女,现由两个子女赡养照顾。
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7日购买摩托车的付款凭证,写明购车价款为3500元。原告提交了在交通事故中被撞损的摩托车照片,拟证实摩托车被撞致报废,无法修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预收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照片、《工资发放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09015.33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1825),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内代被告袁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数额的损失,因被告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由被告袁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已有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按照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计算原告的损失,并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9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
湖北景琦古建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领取计件工资,根据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均实发工资为3497.75元/月,符合湖北省制造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3497.75元/月计算原告27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2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计算18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800元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445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母未随原告居住生活,随原告之弟居住在重庆市××区××碑村,根据本案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三处十级伤残,根据本案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无车辆修理费发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情况及照片,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017.3元;2.后期治疗费19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护理费19182.08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20年×14%);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31479.75元(3497.75元/月÷30天×270天);9.鉴定费2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62.2元(13946元/年×14%×5年÷2人×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2.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306715.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被告袁某某赔偿185715.33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垫付的76700元,被告袁某某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0901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王明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