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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培忠与顾鼎飞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培忠,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鼎飞,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吴培忠因与被申请人顾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12民初3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0112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培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华、被申请人顾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培忠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7)沪0112民初3426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顾鼎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吴培忠未收到(2017)沪0112民初34266号案件传票等诉讼材料,不存在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亦未收到该案裁判文书,直至案件执行过程中才获取判决书复印件。原审认定吴培忠于2015年11月11日向顾鼎飞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确有其事,但吴培忠已于2016年2月5日将该款如数归还,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川支行交易记录为证,顾鼎飞起诉属于无理缠诉。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及时纠正原审错误,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顾鼎飞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顾鼎飞辩称,再审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吴培忠欠款共计7万元,由3万元、3万元、1万元三笔构成。吴培忠还款共计39,000元,其中一笔3万元已通过转账形式还清,顾鼎飞亦向其归还了借条;一笔1万元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还款4,000元和5,000元,剩余1,000元顾鼎飞放弃主张;起诉主张的为剩余一笔3万元。
  原审原告顾鼎飞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培忠归还原告顾鼎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出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吴培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吴培忠,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8月8日,家庭地址:马桥镇同心村六组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今向顾鼎飞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被告吴忠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吴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鼎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吴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鼎飞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再审申请人吴培忠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被申请人顾鼎飞提供《借条》、手机短信记录,对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各执一词,均坚持己方诉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主张的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被申请人顾鼎飞还提供证人宋国萍、肖建林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两名证人曾与顾鼎飞、吴培忠相约饮茶,见证顾鼎飞将一笔3万元的借条归还吴培忠。对方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中均提及四人饮茶过程中,顾、吴两人就债务纠纷单独交谈,证人未曾听到交谈内容,也未看到文件内容。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对于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吴培忠向顾鼎飞发送短信“阿四我脚不方便能让小阿弟过来拿瓦,钱放心我小吴不会做垃戏额事体”。
  2015年11月11日,吴培忠向顾鼎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吴培忠,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8月8日,家庭地址:马桥镇同心村六组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今向顾鼎飞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凭。”顾鼎飞以现金形式交付30,000元。
  2016年2月5日,吴培忠向顾鼎飞转账归还30,000元。
  2016年3月19日、4月27日,顾鼎飞两次向吴培忠发送短信“小吴什么意思不按电话,回电话”。吴培忠分别于当日回复“今天困了一天刚起来,阿4侬再给几天我下礼拜肯定给你解决”“刚刚拉吃夜饭不方便接电话,钱偶还没搞定,差的部分还在想办法”。
  2016年5月17日、6月4日、7月3日,吴培忠又分别发送短信称“昨晚朋友回来太晚了没拿到”“中午汇”“两个月,现在我只按尽快找到工作的情况下”“晚上8点见面,现在我有事”。
  2016年7月4日,顾鼎飞再次向吴培忠发送短信“如果你在不给说法,我把单子买了,后果自负”;吴培忠回复“什么说法,昨天不让你8点来拿钱的”;顾鼎飞回复“你在哪里,现在见面”。
  2017年10月18日,顾鼎飞起诉来院。
  庭审中,顾鼎飞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三笔,分别为3万元、3万元、1万元,吴培忠共归还39,000元,除2016年2月5日转账归还的3万元外,还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分别归还4,000元、5,000元,3万元的借条已归还。吴培忠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三笔,分别为1万元、1万元、1万元,累计为3万元后向顾鼎飞出具了《借条》,另外归还的4,000元、5,000元系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其没有取回3万元的借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鼎飞提交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吴培忠提交浦发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2月5日履行还款3万元的义务。《借条》与还款记录金额一致,时间间隔也较为符合未明确约定借期的短期借款的特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吴培忠已经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顾鼎飞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两笔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无法提供债权凭证或交付凭证,仅提供短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虽然从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来看,在吴培忠归还3万元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顾鼎飞仍在持续催讨欠款,吴培忠亦多次承诺还款,但历次短信均未提及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另有一笔金额恰为3万元的借款,如顾鼎飞持有其他债权凭证可另案起诉。此外,顾鼎飞主张收到3万元还款后已退还相应的借条,因此无法进一步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还款后,出借人退还借条,出具收条,或由借款人自行保留转账记录等都是民间借贷中留存还款证据的常见方式,无法推知顾鼎飞当然地退还了借条。如依顾鼎飞所言两人之间恰有两笔金额同为3万元的借款,出借人应当更审慎地保管、留存证据,而非简单地退还借条,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顾鼎飞关于吴培忠尚余3万元未归还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吴培忠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顾鼎飞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吴培忠未能归还借款的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沪0112民初342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申请人顾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岳

书记员:朱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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