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培芬,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新旻,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培芬与被告但新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被告但新旻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新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培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郑某某介绍相识,郑某某系房屋中介,被告系郑某某的客户。原告从郑某某处得知:被告需出售房屋,但卖房手续需待2018年春节过后才能办理,且当时被告急需资金用于回妻子老家置办酒席和缴纳房屋税费,故于2018年2月14日,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考虑之后认为税费可以待过完年后再交,故只同意先出借给被告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账给付被告;被告则当场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其上虽载明了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当即表示10万元对于置办酒席而言数额过高,并立即通过原告的pos机向原告划转了5万元,故原、被告间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此后被告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现催讨被告还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但新旻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从不认识,其因出售名下房屋一事认识了案外人郑某某,2018年2月14日,其前往郑某某所在的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目前已遗失)时,应郑某某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暨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的对手银行卡)交给了对方,此后的几个月里这张银行卡一直在郑某某控制之下;郑某某在收到被告的银行卡后随即提出要为此次房屋买卖进行第三方监管,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本人出具了涉案借款的借条,20万元的借款数额是随便写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房屋买卖起到一个监管的作用,且书写借条时借条上原告签名一栏是留白的。其也不明白为何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会在2018年2月14日有10万元的进账,并且这笔款项在打到其名下账户后立即就全部通过pos机转出,其本人未拿到过分文;整个过程都是郑某某等人在操作,其直到2018年5月才得知此事。综上,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真实存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本人书写了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月息三分的借条及收据一张,借条上的出借人一栏及收据上的付款人一栏均有原告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款项转账付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随后该10万元分六笔(一笔5万元,五笔1万元)通过pos机方式自被告账户内转出,其中数额为1万元的五笔转账的交易对手方均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另外5万元则由原告的pos机转回原告处。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为据,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0万元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当天即返还了5万元,该事实有相应银行流水作为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涉案钱款的性质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并辩称涉案钱款在其银行卡中的转入转出均非其本人操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所作解释本院实难采信。原告现依据借条及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但新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8年11月1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但新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培芬借款5万元;
二、被告但新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培芬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0元(原告吴培芬已预交),由被告但新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邱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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