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景林
王和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吴增
林立(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景林。
委托代理人王和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增。
委托代理人林立,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单荣光,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景林与被告吴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裕,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诉讼中,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6日,原告徐景林已在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虽然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龙交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徐景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收到本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起诉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吴增、原告徐景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三)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告徐景林户籍虽系农村,但其提供的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五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其于2004年起至今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中贤二村199号,且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瓦灶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经商《证明》载明其在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商。原告徐景林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告徐景林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证明其于2003年4月4日购买了位于海口市白龙乡中贤二村三队的宅基地一块,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宅基地的事实,与其待证的居住地点这一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7410.7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吴增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0200元(102天×100元/天)。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50元/天×102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64张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该发票编号存在连号等现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2天,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损伤两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2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672元(20918元/年×20年×20%)。
8、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徐景林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费用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1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74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80510.71元;其他项目有:鉴定费1300元。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增、原告徐景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徐景林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吴增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吴增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HXXX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17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1810.71元(80510.71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增承担35905.36元(71810.71元×50%),因被告吴增已经垫付医疗费57410.71元,其已经多赔付21505.35元(57410.71元﹣35905.36元)给原告,则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2667元(104172元+10000元﹣21505.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景林人民币92667元;
二、驳回原告徐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徐景林负担705元,被告吴增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诉讼中,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6日,原告徐景林已在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虽然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龙交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徐景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收到本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起诉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吴增、原告徐景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三)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告徐景林户籍虽系农村,但其提供的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五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其于2004年起至今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中贤二村199号,且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瓦灶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经商《证明》载明其在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商。原告徐景林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告徐景林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证明其于2003年4月4日购买了位于海口市白龙乡中贤二村三队的宅基地一块,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宅基地的事实,与其待证的居住地点这一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7410.7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吴增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0200元(102天×100元/天)。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50元/天×102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64张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该发票编号存在连号等现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2天,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损伤两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2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672元(20918元/年×20年×20%)。
8、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徐景林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费用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1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74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80510.71元;其他项目有:鉴定费1300元。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增、原告徐景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徐景林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吴增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吴增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HXXX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17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1810.71元(80510.71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增承担35905.36元(71810.71元×50%),因被告吴增已经垫付医疗费57410.71元,其已经多赔付21505.35元(57410.71元﹣35905.36元)给原告,则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2667元(104172元+10000元﹣21505.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景林人民币92667元;
二、驳回原告徐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徐景林负担705元,被告吴增负担1058元。
审判长:刘威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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