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街。负责人:刘瑞学,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8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轿车顺东大留村东北口由西向东行驶在该村东北口丁字路口转弯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张须宁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6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勘验维修,花费5900元,另产生拖车费300元。经向被告索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00元,拖车费300元。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3、原告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无异议,车辆损失5900元及拖车费300元无异议,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7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轿车顺东大留村东北口由西向东行驶在该村东北口丁字路口转弯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张须宁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须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6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原告车辆在石家庄晨阳博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5900元,另产生拖车费3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赔偿2000元损失,剩余部分按70%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尚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6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5900元、拖车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视为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车损及拖车费合计62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称先由对方赔偿2000元交强险损失,再将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赔偿的主张,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混淆,属适用法律不当,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法
书记员: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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