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李某、赵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赵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7538232E。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堂,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赵吉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博誉、被告李某、被告赵吉某、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220.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吉某驾驶被告李某的冀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至58KM+300M(河北利安驾校)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吉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赵吉某作为肇事责任人,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义务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220.04元。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系冀A×××××车的车主,赵吉某系驾驶答辩人的车发生事故,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赵吉某辩称,答辩人系给李某开车,由李某开工资,答辩人开车到石家庄市给李某办事,返回到利安驾校时发生事故。该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904.82元,并给付受害者家属伙食费1500元。
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吉某驾驶冀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至58KM+300M(河北利安驾校)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该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赵吉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
冀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被告赵吉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该车以被保险人李某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救治,次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侧骶骨及耻骨上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2、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3、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右侧锁骨骨折。住院8天,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转入井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井陉县医院住院51天,行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于2017年7月13日好转出院。井陉县医院医嘱单显示,2017年5月23日陪护二人。井陉县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分别于1、3个月复查右尺骨X线片,颅脑CT检查查看恢复情况,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膀胱造瘘管按时更换1次/月等。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井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某某面部损伤致使瘢痕并异物性色素,属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吴某某右腓骨小头、右腓骨颈(右腓骨远端)骨折并腓总神经部分损伤,致使右足下垂畸形,属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吴某某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使后尿道损伤瘢痕愈合并后尿道狭窄潴留行膀胱造瘘术后,属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1000元、伤残检查费2382.01元。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8698.03元,原告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井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2、误工费324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在石家庄市金鹏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装卸煤工作,月工资7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0月23日共计162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费为200元/天×162天=32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金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4、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5、护理费17700元,原告称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提供了护工人员报酬支付证明(边运清护理8天1200元、李志鹏护理8天1200元);井陉县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59天×2人=1770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50%=11919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7、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8、评残检查费2382.01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井陉县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收费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称因交通事故致伤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至今仍不能自理生活,需人护理照料,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住院、转院,出院、复查、评残等花费了此费用,未提供票据;上述损失共计222220.04元。
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医疗费由交强险赔付;误工期限认可,但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6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工合同关系证明,标准和人数由法院酌定;评残和鉴定检查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李某质证称,鉴定费、评残检查费依法办,其余同意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吉某同意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吉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904.82元,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32904.82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800元,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张(金额3000元)、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押金收据2张(金额3800元)。原告对上述垫付款无异议。被告赵吉某称,事故发生后另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认可给付伙食补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伤残检查费票据、单位证明、护工报酬支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押金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被告赵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吉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行为法律后果由雇主被告李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医疗费确定为51602元(含赵吉某垫付医疗费32904.82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而持续误工,虽提供了相关收入证据,但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工作性质,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2天,误工费确定为39576元/年÷365天×192天=20818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前一周可按二人护理,其余时间应按一人护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9576元/年÷365天×(7+59)天=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59天=5900元。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59天=17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伤致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11919元×20年×44%=104887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评残检查费2382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出院、检查、评残及护理等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8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部分劳动能力受限,除造成肉体痛苦外,给其身心也造成了伴随终身的伤痛和遗憾,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偿付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1602元、误工费20818元、护理费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104887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评残检查费23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083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冀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驾驶员赵吉某在事故中负主责,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8831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88315×70%=61820元。被告赵吉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26495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责,此损失由其自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吉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904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吉某称另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认可给付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应按给付5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800元及被告赵吉某给原告垫付款33404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李某应再赔偿原告21616元。被告赵吉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1616元。被告赵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95元,被告李某、赵吉某负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 付春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