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满,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魏韶华,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明,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和峰,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殷跃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增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增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韶华、被上诉人王树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殿柱、被上诉人殷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20时,被告殷和峰驾驶黑MT6057号比亚迪出租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兴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正加气站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树明驾驶的黑MF01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王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和峰与王树明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21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左室舒张功能障碍(I级)肺炎、左股骨骨折术后、左髂部手术切口感染。共支付医疗费350806.05元,鉴定费4800元。其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一级;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终结医疗;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1(壹)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营养期限20个月;药物依赖评估每年需人民币5000元;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个)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至终生;尿袋:10个/包,300元包/月至终生。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2、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殷和峰、吴增满赔偿原告损失760667.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增满系肇事车辆黑MT605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车主,2014年5月8日,被告殷和峰与被告吴增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租金为3300元/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殷和峰继续使用并经营该出租车至事故发生之日。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即32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树明的损失。被告殷和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吴增满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殷和峰系租赁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殷和峰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殷和峰驾驶黑MT605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与驾驶两轮摩托的原告王树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树明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殷和峰与原告王树明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三者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殷和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吴增满系肇事车辆(黑MT605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车主,其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殷和峰进行营运,并按月收取租金,被告殷和峰对车辆的具有间接控制权,且从中获得收益。故车辆承包人即被告殷和峰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发包人即车主被告吴增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增满对被告殷和峰赔偿数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因原告系宝山镇居民,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营养费、药物依赖、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向本院提供了两个女儿及父母的户籍证明,因原告系壹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5000元,因原告肢体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其伤的情况,其要求45000元过高,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树立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144天×100元=14400、伤残赔偿金10453元×20年×100%=209060、再行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70元×144天×2人+70.70元×36天×1人=22906.80元、护理依赖25816元/年×20年=516320元、营养费1500元/月×20个月=30000、药物依赖5000元/年×20年=10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20年÷5年+300元/月×12个月×20年=78000元、误工费25816元/年÷12个月×6个月=12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0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83771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1483771.00元-120000元)×50%=8018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树明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此款包括三者强制保险120000元和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二、被告殷和峰赔偿原告王树明各项损失共计481885.50元(此款为总损失801885.50元,减保险赔付320000元)三、被告吴增满对被告殷和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4526元减半收取7263元,由被告殷和峰、吴增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二个问题。
一、上诉人吴增满与被上诉人殷和峰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吴增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增满与被上诉人殷和峰签订的租赁协议截止时间至2015年5月8日。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殷和峰继续使用涉案出租车,并于2015年6月8日又向上诉人吴增满汇款3400元。被上诉人殷和峰虽然主张该笔汇款是给付的修车款,但其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车辆大修费用由车主吴增满负责”的条款矛盾,其汇款给吴增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车辆的费用。上诉人吴增满与被上诉人殷和峰争议较大的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虽然是租赁协议,但从其履行方式看,是一次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一年,按月缴纳租赁费用、车辆保险、检车、大修及国家给付的补助均归车主的出租车行业典型的“大包”方式。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租赁还是承包,上诉人吴增满都不能否认其作为肇事车辆(黑MT6057号出租车)车主,对车辆具有间接控制权、且从中获得收益的事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看,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地位;运行利益是指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均应成为责任的承担着。另一方面,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一般较为巨大,而相较于所有人而言,使用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将所有人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则意味着受害人的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且所有人将高风险的获利工具出租给使用人,自己只获得利益,而不承担获利过程可能带来的风险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发包人即车主吴增满在租用人殷和峰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对殷和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增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诉人主张的该解释第十七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上诉人吴增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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