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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士俊、李等与上海绪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士俊,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李等,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男,199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绪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德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士俊、李等与被告王恒、上海绪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绪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被告王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绪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泽,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路管理所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56.87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0元、住宿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王恒及被告绪航物流公司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李国峰的妻子和儿子。2019年2月3日19时43分许,被告王恒超速驾驶牌号为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绪航物流公司)沿本市嘉定区陈宝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路口北侧100米处,适逢受害人骑人力自行车沿事发地东侧通道由东向西横过陈宝路,受害人穿越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被告所驾车车头左侧撞击自行车后侧,后车头右侧又与道路西侧机非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月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恒与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王恒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在被告绪航物流公司名下。医疗费经核算为14,486.48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事发后垫付现金4万元,另要求两原告赔偿被告施救费1,840元的40%计736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绪航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与被告王恒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它同意被告王恒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14,486.48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自行车损失费无定损,且无证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士俊、李等分别系受害人李国峰的妻子和儿子。2019年2月3日19时43分许,被告王恒超速驾驶牌号为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挂靠在被告绪航物流公司名下)沿本市嘉定区陈宝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路口北侧100米处,适逢受害人李国峰骑人力自行车沿事发地东侧通道由东向西横过陈宝路,受害人穿越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被告所驾车车头左侧撞击自行车后侧,后车头右侧又与道路西侧机非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月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恒与受害人李国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14,486.48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国峰父母均已死亡。受害人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受害人自2015年至2019年2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受害人为上海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为其缴纳了自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事发后,被告王恒为受害人垫付现金4万元,两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施救费1,840元的40%计736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恒与受害人李国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王恒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绪航物流公司愿意对于被告王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4,486.48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丧葬费46,992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对于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吴士俊、李等120,5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
  二、原告吴士俊、李等因受害人李国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486.48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士俊、李等余款1,332,158.48元的60%计799,295.09元;
  三、被告王恒应赔偿原告吴士俊、李等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被告垫付的现金4万元及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施救费736元相抵,原告吴士俊、李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恒30,736元;
  四、驳回原告吴士俊、李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47元,减半收取10,373.50元,由原告吴士俊、李等负担1,373.50元,被告王恒负担9,000元。被告上海绪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于被告王恒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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