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士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缪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士彬,男,194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郁琴芳(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卫平,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士彬与被告缪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彬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彬诉称,2018年4月25日7时1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三三公路处,被告缪卫平驾驶皖SW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士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缪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缪卫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112.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30,6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缪卫平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7时19分,被告缪卫平驾驶皖S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两港大道、三三公路处时,适遇原告吴士彬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缪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士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7,112.80元。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吴士彬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4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吴士彬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如下鉴定,即“1、被鉴定人吴士彬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并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8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士彬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吴士彬与被告平安公司就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27%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年限6年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缪卫平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系数,分别确认为110,215.08元、1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鉴定费5,8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5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0,137.8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士彬196,137.8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缪卫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士彬196,137.88元(现被告已给付35,000元,尚需给付161,137.88元);
  二、被告缪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士彬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士彬488元,被告缪卫平负担1,801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