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士彬
赵利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朱仁夫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吴士彬。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仁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
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于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士彬诉被告朱仁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士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朱仁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彬诉称:2013年7月13日19时,在固安县小孙郭村村北公路处,被告朱仁夫驾驶车牌号
为浙d×××××的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朱仁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损失医疗费1310.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补3600元;交通费126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00元;营养费5100元;住宿费1468元;车辆损失费1760元;以上共计97063.3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
超出保险部分由朱仁夫承担。
被告朱仁夫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我为原告垫付各项经济损失55001.05元,要求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
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仁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朱仁夫承担赔偿责任。
已付赔款,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返还。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49903.67元、鉴定费6000元、鉴证费200元、车辆损失1760元、被告垫付的转院车费23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已支持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朱仁夫垫付的伙食费2114.6元,不再另行予以赔付,由原告返还被告朱仁夫。
原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鉴定的营养期及护理期不予认可,结合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酌定营养期102天,护理期72天。
故对该司法鉴定的营养期及护理期不予采信。
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40元。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误工期按120天、护理期按72天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20天=4492.8元,护理费为13664元÷365元×72天=2695.68元。
朱仁夫垫付的轮椅、拐杖1140元属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700元,含被告垫付转院车费2300元在内,交通费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士彬合理损失医疗费499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4492.8元,护理费2695.68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140元,住宿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760元,鉴证费200元,共计97476.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士彬45732.48元(10000+4492.8+2695.68+3000+18204+1140+1440+3000+176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士彬45543.67元(39903.67+3600+204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
: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朱仁夫赔偿原告吴士彬6200元(6000+200),与被告垫付款54147.97元折抵后,原告吴士彬返还被告朱仁夫47947.9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士彬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朱仁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书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
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仁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朱仁夫承担赔偿责任。
已付赔款,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返还。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49903.67元、鉴定费6000元、鉴证费200元、车辆损失1760元、被告垫付的转院车费23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已支持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朱仁夫垫付的伙食费2114.6元,不再另行予以赔付,由原告返还被告朱仁夫。
原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鉴定的营养期及护理期不予认可,结合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酌定营养期102天,护理期72天。
故对该司法鉴定的营养期及护理期不予采信。
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40元。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误工期按120天、护理期按72天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20天=4492.8元,护理费为13664元÷365元×72天=2695.68元。
朱仁夫垫付的轮椅、拐杖1140元属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700元,含被告垫付转院车费2300元在内,交通费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士彬合理损失医疗费499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4492.8元,护理费2695.68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140元,住宿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760元,鉴证费200元,共计97476.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士彬45732.48元(10000+4492.8+2695.68+3000+18204+1140+1440+3000+176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士彬45543.67元(39903.67+3600+204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
: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朱仁夫赔偿原告吴士彬6200元(6000+200),与被告垫付款54147.97元折抵后,原告吴士彬返还被告朱仁夫47947.9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士彬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朱仁夫负担。
审判长: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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