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大彩,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夫,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吴大彩与被告王大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王大夫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吴大彩诉称的被告王大夫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被告王大夫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大彩借款40,000元;
二、被告王大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大彩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王大夫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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