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天慈,男,1991年1月23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民良,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天慈与被告周民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天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网咖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9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电期间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租每月27,600元、物业费每月750元、电信费每月3,300元,暂为63,300元(自停电日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恢复通电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开盖的罚款28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网咖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第八、九条约定,“交收以前,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电费,由乙方负责。”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80,000元。至2019年7月8日,网咖被供电局查处存在电表开盖的行为(于2017年3月1日开盖改动电表),第一次谈话罚款560,000元,并被采取强制停电措施。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8年3月接收门店,被告于2017年3月将电表开盖改动,转让过程也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被查处。被告的瑕疵履行,加害给付行为致使原告停电、关门、遣散员工并近乎丢失所有会员,会员也在要求退会员费,会员费也系原被告所收取,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一系列的重大损失。原告接受门店的目的系为经营,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停电,且未及时缴纳罚款,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产生丢失会员等结果,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民良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房屋租赁协议是上海傲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立公司)与房东签署,本案双方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网咖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配合将傲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股东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变更后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也变更为本案原告。3.电力公司的检查时间系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供电部门的罚款依据,诉请与事实理由部分中有关罚款金额存在冲突,供电部门更未认定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停电,开盖行为并不等于窃电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开盖罚款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4.停电至今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5.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自违法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未处理的,行政机关是不可以再行处罚的,故原告所述也不符合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电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因该明细表无出具单位的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及支付信息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司违章用电处理办公室进行调查,制作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一组。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网咖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乙方)以9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甲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XXX号二楼的飞达电竞网咖,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甲方已于2018年3月8日支付乙方200,000元作为转让定金;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开始协助甲方办理傲立公司过户手续,办证大厅将变更资料受理后,甲方支付700,000元;甲方自转让生效日起60天内(2018年4月30日)如未发现乙方有积欠及债务,应支付剩余80,000元;乙方自甲方2018年3月8日交付定金起,不得在网吧开展任何大型充值优惠活动;网吧转让后,网吧的一切权力归甲方所有,包括网吧门面的承租权,网吧相关证照、文件、合同,包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特许经营证》、《网吧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合同》、《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完整交接给甲方;乙方转让的网吧包括所有电脑、桌椅、线路、上网设备、空调、风扇等附属设备及其他杂物;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网吧相关的过户手续;乙方现有雇用的职工,除甲方同意留用外,其余均应由乙方负责遣散;网吧交收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网吧交收以前,所有积欠一切税款及债务、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乙方负担;甲方承诺“转让网吧后,网吧发生的一切财务,经营及其他与网吧有关的问题、事件均由甲方全权负责并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历实遗留问题除外)”;乙方承诺“转让网吧后,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网吧物品、参与网吧经营,干涉网吧事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980,00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傲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周民良变更为吴天慈等手续。
另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案涉网咖实际由被告周民良经营。2017年1月16日,被告周民良代表傲立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承租案涉网咖用房,租赁面积3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31,000元,每年物业费为9,000元。2019年6月29日,原告向供销社缴纳半年房屋租金165,500元。2019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潍客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电脑经营部)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约定由电脑经营部为原告提供宽带IP专线实现因特网接入,提供的线路应满足原告整个网络系统的技术要求。宽带专线上网费用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半年费用为20,000元。原告向电脑经营部实际支付半年费用20,00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8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司(以下简称奉贤供电司)对案涉网咖进行违章用电现场检查,经查,案涉网咖电表户名为奉贤江海供销合作社,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检测仪器显示,2017年3月1日两表存在开盖记录。结合现场检查及开盖记录,奉贤供电司认定两表之上均存在利用跨接、开启封印的窃电方法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窃电行为。随后奉贤供电司对案涉网咖进行停电处理。原、被告双方后就窃电处罚事项协商不成,以致诉讼。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奉贤供电司尚未开具罚单。
本院认为,本案实系原告通过受让被告所有的傲立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网咖经营的整体权利,案由应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转让的权利是否具有瑕疵。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因发生在被告经营网咖期间的违规开盖窃电行为,而造成于原告实际经营网咖期间遭受电力部门的停电措施,致使网咖的正常经营受阻。现原告主张因停电措施及面临的罚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欲解除案涉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转让人,在转让协议中也曾有“网吧交收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责任事故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的约定,应对转让的权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原告所称的停电及面临的罚款,可通过由原告先行与电力部门协商并缴付相应罚款的方式恢复通电以消除履行障碍,网咖转让协议的目的也并非不能继续实现。故在双方并未约定电力部门的停电及罚款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且本案仅是瑕疵履行而非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因被告确属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仍应向原告负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被告在电力部门对案涉网咖进行停电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尽快恢复网咖的正常经营,原告作为网咖的实际经营者亦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及电信费共计61,8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因罚单尚未开具,原告亦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天慈61,833元;
二、驳回原告吴天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0元,减半收取计8,355元,由原告吴天慈负担7,965元,被告周民良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吴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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