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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潘红桃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潘红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吴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潘红桃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潘红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敏,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潘红桃是保险标的鄂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二原告缴付保险费,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亦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收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车辆发生事故时,二原告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挂靠单位的义务可以是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二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鄂A×××××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即案外人王兴国受伤,二原告已赔偿案外人的经济损失,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
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事故处理,协商调解,赔偿支付上已实际支付案外人王兴国住院医疗费29,544.4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450元,合计58,83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支付案外人的迟延履行金2,573元,是二原告在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二原告本人的责任造成的,该损失不能认定为因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案外人王兴国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赔付案外人王兴国损失中住院医疗费29,544.4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41,889.4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二原告保险金10,000元;二原告赔付案外人王兴国损失中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450元,合计16,2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保险金16,250元;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16,250=26,250元。二原告支付案外人王兴国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中,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潘红桃保险金2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潘红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8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莉

书记员:胡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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