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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潘红桃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桃。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潘红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卓,被上诉人吴某某、潘红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某和潘红桃是夫妻关系,吴某某、潘红桃共同出资于2010年9月3日以潘红桃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为鄂AZU817厂牌型号为徐工XZJ5266JQZ20B的汽车起重机一辆,同年9月6日挂靠(注册登记)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的武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该车由吴某某、潘红桃自行运营,自行交纳保险费,2010年9月3日,吴某某为鄂AZU817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1年3月15日,吴某某雇佣的工人吴某某驾驶鄂AZU817汽车起重机在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正在作业的鄂AZU817车上的吊钩砸伤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544.42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吴某某支付。案外人王某某治疗终结后,2012年5月10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吴某某和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除已支付案外人王某某前期医疗费外,还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29,29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450元)。吴某某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3年9月24日,吴某某给付案外人29,295元及迟延履行金2573元,合计31,868元。吴某某、潘红桃向案外人王某某赔付后,向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吴某某、潘红桃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9,52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450元,迟延履行金2,573元)。
原审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潘红桃是保险标的鄂AZU817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吴某某、潘红桃缴付保险费,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亦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收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车辆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潘红桃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挂靠单位的义务可以是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吴某某、潘红桃的主体适格,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吴某某、潘红桃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吴某某、潘红桃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鄂AZU817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即案外人王某某受伤,吴某某、潘红桃已赔偿案外人的经济损失,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吴某某、潘红桃。
本案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潘红桃在事故处理,协商调解,赔偿支付上已实际支付案外人王某某住院医疗费29,544.4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450元,合计58,83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吴某某、潘红桃主张支付案外人的迟延履行金2,573元,是吴某某、潘红桃在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吴某某、潘红桃本人的责任造成的,该损失不能认定为因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案外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吴某某、潘红桃赔付案外人王某某损失中住院医疗费29,544.4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41,889.4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赔付吴某某、潘红桃保险金10,000元;吴某某、潘红桃赔付案外人王某某损失中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450元,合计16,2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吴某某、潘红桃保险金16,250元;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吴某某、潘红桃损失10,000+16,250=26,250元。吴某某、潘红桃支付案外人王某某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潘红桃保险金26,2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吴某某、潘红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38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管辖异议申请权,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当。关于吴某某、潘红桃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吴某某、潘红桃是保险标的鄂AZU817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武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约定由吴某某承担保费,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亦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车辆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潘红桃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挂靠单位的义务是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吴某某、潘红桃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赔偿问题,因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位于道路或人行道路上,且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原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其损失应由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此事故属意外安全事故,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王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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