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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奎身与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奎身,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奎身与被告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奎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奎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67,331元(含医疗费24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7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驾驶员,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但不负责装卸。2019年1月2日,原告通过运满满APP接单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务,驾车至被告厂区后,因被告的装卸工人已下班,被告要求原告义务帮忙装货,即由被告的叉车工人将货物抬高至车厢高度,原告则站在叉车臂托盘上将货物移至车厢内,在操作过程中,托盘倾翻导致原告连人带货从2米高度摔落致受伤,经送医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同时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造成损失,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运满满APP接单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务是事实,接单的内容是按照要求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包含装卸货物和运输,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事发时约为下午五点左右,被告的员工未下班,被告的叉车工人将货物抬高至车厢高度,原告站在叉车臂托盘上将货物移至车厢内,在操作过程中,托盘倾翻导致原告摔落致受伤。装卸货物的义务本来就是是原告的,原告作为从业人员在叉车上搬运货物,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原告通过运满满APP承接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务,约定原告驾车将被告的货物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即被告厂区运输至江苏省镇江市,全程约300公里,被告支付运费650元。当日原告驾车至被告厂区,被告的叉车工人将货物抬高至车厢高度,原告则站在叉车臂托盘上将货物移至车厢内,在操作过程中,托盘倾翻导致原告连人带货从高处摔落致受伤,经送医治疗花费医疗费47,029.80元,其中247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46,782.8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和护理60日;若遵医嘱行二次手术,可另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85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农村户籍,长期租赁城镇房屋居住并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确认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户籍工商资料、《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租赁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运满满APP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然根据行业常识和习惯,原告作为运输车辆的司机并无义务为被告装卸货物,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装卸货物的合同约定,原告无偿为被告装货,系属义务帮工,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曾拒绝,因此原告在义务帮工中摔落受伤造成损失,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上述活动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即站在叉车臂托盘上将货物移至车厢内,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即20%。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上海市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69天,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衣物损无依据,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7,02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216,46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奎身损失168,491.04元(被告已付款为46,782.80元,尚需实际赔偿121,708.24元);
  二、被告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奎身伤残鉴定费2,850元和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奎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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