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娟,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有祥,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北厍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
原告吴娟与被告宋有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追加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宋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户口迁出之日,按每日100元计算;2.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代为保管的被告的押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将代为保管的押金20,000返还给被告(无需等被告迁出户口即可返还)。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本市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228万元。合同补充条款记载,被告承诺产权过户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如被告未按约定将户口全部迁出则需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半年内,被告将户口全部迁出,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银行放贷款后3日内若户口未迁出,则另行支付原告户口押金2万元,该款项由第三人保管。2016年8月11日,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第三人押金2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迁出户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宋有祥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其同意配合迁出户口,是派出所不同意办理手续,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同意第三人将押金2万元返还给被告。
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第三人陈述,其确实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押金2万元,现原、被告均同意无需待被告迁出户口后第三人再返还被告押金,第三人予以认可,其同意将押金返还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228万元;被告承诺于过户前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若被告未按约定将户口全部迁出,则被告按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户口全部迁出之日;合同另有其他约定。
同年8月11日,双方签署《协议》,其中主要约定:户口迁出时间变更为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半年内,否则按买卖合同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收到原告银行放贷款后3日内(若被告户口未迁出),则另行支付原告户口押金2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前述款项暂存至居间方代保管,待被告将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后3日内即居间方已收到双方签署的物业交接单后(居间方与双方共同至该房屋派出所核实后),由居间方将前述钱款返还被告。
同日,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同年8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
同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2万元。
目前,被告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第三人是系争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居间方。原告已经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交付的2万元押金仍在第三人处。当事人均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户口押金事宜,并同意无需等被告迁出户口,第三人可以将上述押金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买卖合同、协议中已约定被告具有迁出户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被告迁出户口的时间及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半年内”即2017年2月10日前迁出户口,若被告未迁出户口则应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的户口至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方当事人均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户口押金事宜,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三方当事人均同意无需待被告迁出户口,第三人可以将上述押金返还给被告,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娟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100元计算;
二、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有祥户口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宋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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