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娟,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欣,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群峰,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高群超(系被申请人高群峰哥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霞光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吴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高群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娟称,申请人吴娟与被申请人高群峰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高群峰持有2017年3月10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多重壹级残疾人证。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高群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高群超称,其系被申请人高群峰的哥哥,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高群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娟与被申请人高群峰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高群峰持有2017年3月10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多重壹级残疾人证。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高群峰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高群峰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自幼生长发育迟缓,目前日常生活及社会功能均差,不知道自己持有房产的情况(如房产的地址、产权来源),对今后生活及个人财产的安排也显得轻率、随意。此次与母亲一起来司法鉴定所,在与鉴定人员详细交谈后仍不清楚也不关心所为何事。可见,受疾病影响,其无法对自身所涉的民事活动作客观地理解及辨认,也无法真实表达自我意愿,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高群峰受精神疾病影响,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缺损明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群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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