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婷婷,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婷婷与被告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被告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5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17年1月因请婚假未获被告允许而于2017年1月20日离职。2017年2月2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从事原工作,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由底薪3,500元及销售提成组成。被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漏缴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离职,但仍给被告及被告股东徐兵介绍业务,被告按一定比例支付介绍费。原告离职后,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49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82.75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2016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封存在被告公司。2016年9月其社会保险转至上海美暖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暖新能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海新高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尔后,美暖新能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再查明,陈星星系被告财务。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以微信形式告知陈星星自同年11月起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询问陈星星其同年10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陈星星以微信形式告知原告“徐总说你这边是在公司交然后从你的工资里扣,十月份就这样操作了”。原告予以同意。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陈星星发送如下微信:“最晚这周五把工资打给我吧,我没有耐心了……如果这周不把工资转给我,我就去劳动局咨询一下,不签合同,不按时缴纳保险,不按时发放工资,我应该怎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大家都是打工的,你累我也累,你要的我都给你们了,但是你们还是找各种理由不发工资,我也是没办法了。”2018年4月23日中午原告向陈星星发送如下微信“今天能把工资发给我吗?”。陈星星以微信形式当即回复原告:“我上次问了,他说有个协议书需要你这边签一下,没有问题就可以把余下的给你,也就这两天时间,我一会帮你再问一下时间”。当日晚间,原告再次以微信形式询问陈星星是否已发放其工资,陈星星以微信形式回复原告“今天比较忙,明天下午算好了给你先看一下,没有问题就可以转,你发票开了吗?”。2018年5月11日,原告就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以微信形式询问原告:“你不是说八月九月帮我补缴了吗”、“为什么还是未缴状态”。当日陈星星亦以微信形式回复原告:“代缴一个10月份,扣掉的也只有一个10月份的。当时帮你缴进去后来又说不缴,那个月没法退了就隔月退出来的”。
还查明,徐兵系被告股东。徐兵于2016年8月15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4,267元、同年9月14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3,231元、同年9月23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1,611.50元、同年10月31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150元、同年11月23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829.50元、2017年1月20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713.50元、2017年4月14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1,254元、2017年4月18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6,934.42元、2017年5月17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7,742.20元、2017年6月21日汇入银行账户4,726元、2017年7月18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3,889.09元、2017年8月8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3,399.50元、2017年8月15日汇入原告账户4,293元、2017年9月18日汇入原告账户5,184元、2018年1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1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7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3,452.70元、4,855.47元、841.32元。美暖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3,090.10元。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17年1月因请婚假未获被告批准,故于2017年1月20日离职。2017年2月21日,其重新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在江、浙一带出差。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其重新入职后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采用钉钉系统对其进行考勤。其每月工资由底薪3,500元及提成组成,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予以报销。2017年10月起,其不再享有底薪,提成即为其工资。被告不再对其进行考勤。为证明原、被告间于2017年2月2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其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其与陈星星、刘志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并当庭进行了演示。原告表示,刘志霞与张军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中,原告与陈星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星星于2018年3月20日询问原告“大概什么时间能给到?一直这么拖着也不好吧?你是做到去年底,离职至今已经两个半月,所有员工提出离职交接工作都是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公司给到你的时间最晚3月23日这礼拜五,如果还给不到,延迟一天1,000元现金进行罚款,上礼拜我就该通知你,没有说是我的问题,现在通知你,最晚下周二给到我,延迟一天1,000元现金进行罚款,你说客户也不多,那主要就是样品和展厅,应该不用很久吧?互相配合一下,不能每次离职都闹的跟有仇一样不开心,上次你走之前在办公室又哭又吼又闹的,后来你又要过来,老板也没有拒绝你,你要在公司,大家都一样,心放宽什么事也没有……”3月27日,陈星星向原告发送如下微信:“我也没有遇到交接还这么难的,什么不发工资,你离职三个月才接这是谁的问题?不给你发工资,是你这交接工作是做完了吗?……”原告与刘志霞的微信记录显示刘志霞告知原告其2017年订货金额是1,340,000元,发货金额为1,080,000元左右,其中同年12月订货金额为181,497元、发货金额为137,62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3月、5月、7月参加培训、上班的画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表示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进行了演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告知徐兵:“徐总,等你忙完这段时间,帮我想一下从北京调的货怎么给我算提成,辐射多给两个点呗,协议什么时候写好,我去签一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询问徐兵“我想问一下,新来的孙晓梅是我的同事还是我的领导”。徐兵当日回复“领导”。原告遂询问徐兵“那我们谈的协议继续还是取消”,并告知徐兵“昨天她也找我谈了”、“她让我考虑回来拿底薪继续做,把市场分一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询问徐兵:“徐总,又一个星期过去了,我的工资大概什么时候给我啊”。徐兵于当日回复原告“佣金数额前两天看过了,陈星星出差回来应该就可以办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两人系有关业务方面的沟通,并且徐兵承诺支付原告佣金,亦可证明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提及的协议,双方均表示为口头协议,实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就该协议,原告表示,系其自2017年10月起工资为纯提成形式、不再享有底薪并自费开拓市场的相关协议。被告一直以法务尚未处理好有关事宜为由不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则表示,该协议系原告于2017年2月离职后为被告介绍业务、被告支付其相应佣金的协议。
就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其与陈星星等人在2017年4月27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上述证据显示原告询问陈星星“钱是三个月合计是22,658,我应该开票的是12,125,加上14,737,对吗?”陈星星予以认可。原告再次询问陈星星:“10月份的社保,扣了1,600,你又转给我10,000,用这个扣掉11,600,其实是等于11,058的”。陈星星亦予以认可。陈星星另称“十月份之后,你基本上没怎么来过公司。然后一直要对账,你也没有时间对。后来,你跟我说没有工资了,我给你弄出来之后,我给你转了10,000元。当时我就说,因为你没开发票,所以先把税点扣一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另陈述,因原告2017年2月以前系被告员工,故陈星星作为财务习惯地将原告的佣金称为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佣金应扣除增值税部分,由于原告弄丢了被告的货物,亦不愿意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告于庭审中申请陈星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星星陈述,原告于2017年2月离职后未再入职。其听说原告与被告经理徐兵沟通后,原告的身份变为经销商,销售成功后由被告支付佣金。在货物销售之后,原告另要自行承担17%的增值税。因原告一直向其催讨工资,故其告知原告会结算其工资,但实际应是佣金。原告的佣金由领导予以计算。在录音中提及的10,000余元款项,系扣除的原告应承担的税款及原告作为经销商弄丢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证人证言并不属实。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原告佣金计算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在2018年4月27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件。其中佣金计算表显示扣除17%的税费后,原告201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佣金分别为841.32元、6,934.42元、7,742.20元、4,726元、3,889.09元、4,293元、5,184元、3,090.10元、4,337.72元、4,795.87元、8,120.13元。对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你刚才说了,可以把佣金的票给开出来,对吧?”。原告回答:“对,你让陈星星得算下,他那个2万6,减去那个客户从北京定的货的那个我应该还要给他开多少票,再把11,058打我,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对于被告提供的佣金计算表,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应以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确定的金额为准。对于电话录音,原告表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资。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通知书复印件、快递详情单等以证明其于2018年5月11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上述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与陈星星、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有部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就上述微信当庭进行了演示,且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与两人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相比较,确系陈星星及徐兵的微信号,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确系其与陈星星、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辩称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原告的身份转变为经销商,然就其所述的协议内容被告并未提供充有效之证据以印证。从原告与被告股东徐兵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身份已经转变为经销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印证原告有关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陈述。原告确认劳动关系诉请中有关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部分,得到了仲裁裁决支持,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原告此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确认劳动关系诉请中有关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部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原告有关工资差额11,058元之主张,原告提供的其与陈星星等人的谈话录音可以印证被告确实拖欠了其工资11,058元,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17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亦不可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之后未再工作。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其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此时已过去4个多月之久。原告再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婷婷、被告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于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婷婷工资差额11,058元;
三、被告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婷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196.36元;
四、驳回原告吴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美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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