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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茹诉于长双、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茹
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于长双
韩冰
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小学校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省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335路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韩冰,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335路安全员。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代码12704139-5,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总公司335路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茹与被告于长双、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哈公汽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茹委托代理人郭英杰;被告于长双委托代理人韩冰、哈公汽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长双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遇吴某茹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于长双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于长双因该侵权行为给吴某茹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哈公汽总公司负责赔偿。于长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哈公汽总公司赔偿。
关于吴某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61720.03元,吴某茹自行支付9516元;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合计3290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15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九级残及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14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22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认定为1万元;鉴定费依票据为准认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吴某茹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5666元,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5666元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5118.20元,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应由哈公汽总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吴某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吴某茹95118.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茹5666元。
四、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茹鉴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于长双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遇吴某茹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于长双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于长双因该侵权行为给吴某茹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哈公汽总公司负责赔偿。于长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哈公汽总公司赔偿。
关于吴某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61720.03元,吴某茹自行支付9516元;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合计3290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15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九级残及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14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22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认定为1万元;鉴定费依票据为准认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吴某茹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5666元,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5666元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5118.20元,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应由哈公汽总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吴某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吴某茹95118.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茹5666元。
四、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茹鉴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孙萧箫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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