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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子薇与赖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子薇,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建发,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吴子薇与被告赖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子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并于2017年8月20日、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皆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赖建发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11月,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和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六笔共计165,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日转给被告15,000、10,000、20,000、10,000、10,000、100,000元。
  201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吴子薇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此款2017.11.1日之前还清)。”
  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吴子薇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此款2018.2.1日之前还清。”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表示其形成时间也为2017年8月2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张借条金额共计170,000元,其中5,000元系利息,本案按实际转账金额165,000元主张。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字据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建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子薇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
  二、被告赖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子薇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600元,公告费计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赖建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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