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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孝萱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孝萱,女,200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忆福(系原告吴孝萱父亲),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圣华,男。
  原告吴孝萱与被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某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孝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4.24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14时35分许,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乘坐被某驾驶员毛渭江驾驶的登记在被某名下牌号为沪GUXXXX出租汽车,途径本市浦东南路出潍坊路路口,与案外人易某某驾驶的沪JZ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朱某某及被某驾驶员均无责。原告与于发当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诊;次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口腔科及脊柱外科诊疗;后原告多次至上海摩尔口腔门诊部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1,144.24元。原、被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某强生公司辩称,对于事发时原告乘坐该公司驾驶员毛渭江驾驶的沪GUXXXX出租汽车并无异议,毛渭江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某承担。对于交通事故事发过程无异议,原告系该起事故事发时被某车辆的乘车人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1日14时35分许,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乘坐被某驾驶员毛渭江驾驶的登记在被某名下牌号为沪GUXXXX出租汽车,途径本市浦东南路潍坊路路口,与案外人易某某驾驶的沪JZ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某驾驶员及原告、案外人朱某某均无责。2018年3月25日,被某驾驶员毛渭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本人毛渭江……于2017年7月31日下午14:35左右驾驶沪GUXXXX车……遭易某某驾驶的沪JZXXXX号车突然变道,造成我车辆右侧损坏及车内两名乘客受伤(……吴孝萱,证件号:……),并送医治疗。……”
  2、原告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诊,诊断结论为外伤致左肩、左膝肿痛。次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口腔科及脊柱外科诊疗,诊疗结论为牙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多次至上海摩尔口腔门诊部就诊,其中2017年12月16日,诊断结论为:76467中龋11牙根吸收。2018年1月20日,原告主诉:患者说上下牙齿不齐,拥挤,前倾;诊断安氏Ⅰ类牙列不齐,11根尖吸收。2018年2月6日,原告复查,主诉:上列正畸二周,上列牙排齐中;处理:7—7粘托槽,排齐。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41,144.24元,其中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费共计387.20元。
  3、2018年8月10日,本院应被某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吴孝萱2017年7月31日及8月1日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因治疗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而发生。2017年12月16日后发生的相应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某垫付鉴定费3,000元。
  对于原、被某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某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某对于订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除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旅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某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均无责。被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原告存过错可减轻被某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追某。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及8月1日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因治疗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而发生;2017年12月16日后发生的相应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144.2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2017年7月31日及8月1日发生医疗费387.2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其余医疗费因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60元。
  3、律师费2,000元。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447.20元,被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已垫付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47.20元;
  二、驳回原告吴孝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吴孝萱负担(被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
  案件受理费891.20元,减半收取计445.60元,由原告吴孝萱负担440元,由被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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