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爱琼
谭小艳
吴宁
吴挺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销服务部
李方
原告黄爱琼。
委托代理人谭小艳。
被告吴宁。
被告吴挺义。
被告吴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曾运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
原告黄爱琼与被告吴宁、吴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艳。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吴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爱琼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450.5元,被告吴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650元(含被告人保财险理赔的14753元,被告吴宁个人垫付19897元),被告人保财险还向被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5099.5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90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聘请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795元,有《陪护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发票系找人代开,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920元[(90天-24天)×120元/天)],上述护理费合计10715元(2795元+7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47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共计24天,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7、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休息期18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海口龙华福喜盈门酒楼职工,其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月,其虽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275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773.5元(27547元/年÷36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9655.17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68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黄爱琼目前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功能恢复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7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73.5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合计73504.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5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63299.5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作为琼AXX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73504.5元,合计7350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3299.5元(63299.5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理赔的14753元及被告吴宁个人垫付的19897元均已给付给原告,该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实际赔付18649.5元(53299.5元-14753元-19897元)。另,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后需在家休养,1年内需定期复查,故其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爱琼人民币73505.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爱琼人民币18649.5元;
三、驳回原告黄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5元,由原告黄爱琼负担476元,被告吴宁负担107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吴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吴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爱琼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450.5元,被告吴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650元(含被告人保财险理赔的14753元,被告吴宁个人垫付19897元),被告人保财险还向被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5099.5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90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聘请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795元,有《陪护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发票系找人代开,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920元[(90天-24天)×120元/天)],上述护理费合计10715元(2795元+7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47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共计24天,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7、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休息期18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海口龙华福喜盈门酒楼职工,其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月,其虽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275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773.5元(27547元/年÷36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9655.17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68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黄爱琼目前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功能恢复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7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73.5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合计73504.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5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63299.5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作为琼AXX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73504.5元,合计7350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3299.5元(63299.5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理赔的14753元及被告吴宁个人垫付的19897元均已给付给原告,该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实际赔付18649.5元(53299.5元-14753元-19897元)。另,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后需在家休养,1年内需定期复查,故其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爱琼人民币73505.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爱琼人民币18649.5元;
三、驳回原告黄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5元,由原告黄爱琼负担476元,被告吴宁负担107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吴宁负担。
审判长:刘威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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