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徐某某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地址博某县博城三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867150829E。
法定代表人毕德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张成华,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系以上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人保博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崔某某,被告人保博某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滨路103KM+430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滨州市××区中医院支付门诊诊疗费977元,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19630.54元,门诊诊疗费253.34元。原告徐某某在滨州市××区中医院支付门诊诊疗费631元,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13092.61元,门诊诊疗费263.11元。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9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3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2.评估后续检查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吴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2.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徐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崔某某是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博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住所地为沾化区富国镇富城路221号1号楼5单元505室,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女婿牟肇春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南高家村271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侄子吴志东系山东炜烨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朱家O村81号。原告徐某某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朱家O村82号,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吴志新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朱家O村82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侄媳刘燕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朱家O村406号,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2016]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吴志东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博某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6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3.后续治疗费2000元。4.护理费5998.39元。原告主张院内由其女婿牟肇春和侄子吴志东共同护理,院外由其女婿牟肇春护理具有合理性。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院内28天2人,院外45天1人。牟肇春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335.47元(59.39元/天×73天)。吴志东虽为山东炜烨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职工,但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志东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59.3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662.92元(59.39元/天×28天)。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8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3.伤残赔偿金10344元。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8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344元(12930元/年×8年×10%)。4.护理费5998.39元。原告主张院内由其女儿吴志新和侄媳刘燕共同护理,院外由其女儿吴志新护理具有合理性。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院内28天2人,院外45天1人。吴志新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335.47元(59.39元/天×73天)。刘燕系农村居民,原告虽主张其为沾化福康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合法性,且提交的工资证明具随意性,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59.3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662.92元(59.39元/天×2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
因两原告系夫妻,本院现将两原告损失一并计算。原告吴某某、徐某某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博某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240.7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8527.6元,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赔偿责任即18542.94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65%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即2470元。庭上,原告吴某某提出目前因病正在医院进行治疗,保留向各被告继续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证明其本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可向各被告方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徐某某34240.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徐某某18542.94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徐某某247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604元,由原告吴某某、徐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岩敏

书记员:贾敬 员李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