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安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30U。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安宇(下称原告)与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巍、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安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00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94.60元由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3.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205,394.6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高利彦驾驶的黑B×××××卡,黑B×××××车到通辽市××镇米家村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蒙鑫羊业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货,高利彦踩了一脚刹车导致驾驶员上铺一串钥匙掉下来划伤副驾驶吴安宇的左眼,吴安宇被立即送往
通辽市医院后转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经查,黑B×××××卡已经在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万),投保人岳振飚,保险期间2018年1月27日-2018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因原告吴安宇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延迟报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且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需要原告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或者公安局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还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的大架号、出险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我公司商业条款此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意外受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吴安宇在作为黑B×××××车辆副驾驶人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其意外受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2.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票据14张、费用明细、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此次意外医疗费花费共计18,074.51元,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给付;5.公司收入证明、被抚养人出生证明、护理人高玉洁、高玉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月收入为6500.00元,其有被抚养人一名,年龄为11周岁,以及护理人身份情况,护理人无固定工作,护理原告期间属于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对其护理费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票据以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各项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花费;7.高利彦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出险照片、大架号等证据证实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该费用我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对于证据3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需要赔付交通费,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只能给付住院和出院一次的交通费用。对于证据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对租赁协议以及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完税证明,对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所构伤残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不影响原告的收入。对于护理人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证据6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我们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也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高利彦为这次事故的肇事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乘坐的黑B×××××卡在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岳振飚,保险期间2018年1月27日-2018年1月26日。2019年1月1日,高利彦驾驶的黑B×××××卡,黑B×××××车到通辽市××镇米家村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蒙鑫羊业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货,高利彦踩刹车导致驾驶员上铺一串钥匙掉下来划伤副驾驶吴安宇的左眼,吴安宇被立即送往
通辽市医院后转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后经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45日,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在都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74.5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877.80元(164.63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护理人员,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2,500.00元(6500.00元/月×150天),因原告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确认;6.残疾赔偿金175,146.00元(29,191.00元/年×20年×30%),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94.60元;8、交通费1058.00元(3.00元/日×9天=27.00元+交通费票据10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合计247,45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岳振飚在被告公司为黑B×××××卡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安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47,450.9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200,000.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上述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上述赔付原则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鉴定费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安宇保险金200,000.00元;
如果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94.60元,由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
书记员: 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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