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宏亮,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平,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旭,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宏亮与被告汤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出资350000元与被告成立南通美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朦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2016年4月9日,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公司一切债务,原告出资的350000元转为对被告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基于原告投资款转为对被告的借款。
被告汤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合作成立美朦公司,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告要求撤回投资转为对被告借款,被告虽签署了《还款协议》,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协议损害公司利益应属无效。即使协议有效,亦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单晓婷共同成立美朦公司,注册资本XXXXXXXX元,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原告持股5%,单晓婷持股90%,工商信息显示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完毕。
2016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合伙成立南通美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甲方合计出资叁拾伍万元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倒闭,倒闭后乙方愿意承担公司一切债务,公司一切事务与甲方无关。其中甲方出资的叁拾伍万元人民币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偿还期限根据乙方实际收入情况另行议定……”。协议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美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还款协议》中的“出资的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系原告对美朦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注册资本。被告确认其为美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原告确实投过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且不参与公司经营。
本案的争议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其将投资款转为对被告的借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然达成借款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对主张提供了《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清楚原告的出资情况,亦未明确还款时间,且该协议损害公司利益应属无效,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争的《还款协议》内容表述明确,被告同意将原告出资的35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虽辩称《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其上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签署时同意将原告的出资款转为借款,且未在签署后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出资情况是否与《还款协议》一致,该协议系原告违法撤资损害公司利益应属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美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理应知晓原告的出资情况,被告现否认其在《还款协议》中认可的原告出资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明确该350000元系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款而非注册资本,并非撤回出资,仅是被告个人愿意承担该款的还款义务。系争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作为美朦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款项分担的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发生效力。美朦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并不因该协议的存在而发生改变或受到损害。美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亦应由相应适格主体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应支付原告款项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宏亮款项人民币35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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