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系其兄长的朋友。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约定同年7月还清。但到期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原告提供证据:银行交易回单、借条原件、旨在证明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与七月份还清。借款人:王某某”。现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回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由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借条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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