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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付与杭州纳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纳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徐赟。
  原告吴某付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黄锋、被告杭州纳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纳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被告黄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61,379.63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24,431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黄锋、被告纳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系上海市石龙路XXX弄XXX号B座601室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接人(以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被告黄锋是系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纳盛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某某和黄锋的安排,在石龙路XXX弄XXX号B座601室房屋内进行油漆施工,工作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2015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院查明黄某某以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系争工程,黄锋系工地负责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而纳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审核黄某某的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锋则是工程的分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系争工程是被告黄锋擅自以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纳盛公司承包,黄某某只是黄锋的雇员。同时黄锋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拆分再进行分包,其中油漆部分就分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原告个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黄锋辩称:黄锋是以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系争工程,但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接到工程后,黄锋再将工程拆分,分给其他人,包括原告,价格就是黄锋与纳盛公司签订的预算书上的价格,因此黄锋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纳盛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黄锋系父子关系。
  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石龙路XXX弄XXX号B座601室房屋内从事油漆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入院初诊为:右侧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右耻骨上下支、右坐骨骨折;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待查;盆腔积血。2015年3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右耻骨上下支、右坐骨骨折;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盆腔积血。
  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肘关节僵硬。当天在全麻下行右肘关节松解术+取内固定+尺神经松解术+副韧带修补术+外支架固定术。同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肘关节僵硬(右侧)。
  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等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为161,130.58元(含原告新发生的医疗费456元)。期间,黄某某、黄锋共垫付了医疗费用85,202.5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侧肢体高坠伤,后遗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72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被告黄锋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复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骨盆多发骨折,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半脱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及双下肢不等长、右上肢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72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150日。
  另经查,原告曾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起诉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判决书认定:黄某某伪造了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了石龙路XXX弄XXX号B座6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2015年3月10日,黄某某安排原告在上述房屋内进行油漆工程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入院治疗。
  又,在该案庭审笔录中,黄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因为我弟弟在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以我知道这个公司,就在网上下载了相关材料,让外面的广告公司做了营业执照等;石龙路XXX弄XXX号B座601室(工程)是我(以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是我儿子(黄锋)去办理的;(工程)负责人是黄锋,当时春节,我还没有到上海,他们先过来开工,在3月8日原告发生了事故;原告的工钱是按照房间工作量(计算),做完当场就现金结算。
  审理中,被告黄某某、黄锋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营养费则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而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年25,520元计算。原告针对其答辩意见,调整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2015年服务行业月平均收入2,361.67元计算,其余不做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黄锋在承接了上海市石龙路XXX弄XXX号B座601室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现黄某某、黄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分包)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被告黄某某、黄锋承认、或曾经承认其伪造证照以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系争工程,考虑到黄某某与黄锋系父子这一特殊关系,故本院确认黄某某与黄锋系共同经营人;原告在被告黄某某、黄锋承接的工程中作业时受伤,黄某某、黄锋作为雇佣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黄锋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处;被告纳盛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其是与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虽然上海黎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是被告黄某某、黄锋所伪造,但要求纳盛公司能够识别该伪造行为是对纳盛公司的苛求,故原告以纳盛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而要求纳盛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为证,双方并已核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2015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双方对适用标准存在争议,由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至于被告黄某某、黄锋先行支付的85,202.50元,可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款中扣减。纳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黄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80%比例赔偿吴某付下列损失:医疗费161,130.58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20,896.55元,误工费70,2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黄某某、黄锋已经支付的85,202.50元,黄某某、黄锋还应赔偿吴某付335,375.04元;
  二、吴某付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2元,由吴某付负担2,253元,黄某某、黄锋负担7,609元;鉴定费5,700元,由黄某某、黄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方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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