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宗纯,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宗文,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吴宗纯与被告单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单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宗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利息损失(其中750,000元,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本村村民及亲戚组成施工队,从事泥工工作。经其堂弟吴宗发介绍,自2010年8月起,原告的施工队开始承包被告分包的宝山区罗店镇朗诗工地的泥工工程。此后,又于2011年4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分别承包了被告分包的常州佳兆业凤凰湖壹号、泰州佳兆业壹号公馆一期会所、扬州市橡树湾三期二标等施工项目的泥工工程,主要负责结构浇筑砼、结构砌墙、部分粉刷等工作,以上工程共产生劳务费1,096余万元。被告一直断断续续予以支付,截至2016年1月尚拖欠19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7年春节前(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190万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1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40万元,尚欠75万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恶意拖欠,导致原告不得不四处举债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宗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8月起,原告安排农民工为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与农民工进行结算。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吴宗纯所承包泥工劳务费(常州、朗诗、泰州、扬州)余下的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到2017年春节前付清(2017年元月10日前)。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4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承诺书载明的欠付金额扣除已付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已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50,0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宗纯劳务费750,000元;
二、被告单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宗纯劳务费利息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单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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