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告:解维福,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解维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在以下综合评判。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沿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解维福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维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2142.59元,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14674.50元。被告解维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本次事故一共有三位伤者,分别为吴某某、李京兰、刘家信。李京兰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损失医疗费154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1709.40元;刘家信因本次事故住院3天,损失医疗费23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341.88元。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吴某某损失医疗费221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护理费12656.1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应当为150天,误工费本院支持5个月,按农业标准计算10670.85元.原告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1502.4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64元,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辅助用具费120.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陪床费已涵盖在护理费项目中,本院亦无法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造成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00元,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51616.27元,原告的损失为32042.59元,比例为62.07%,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207元;因三位伤者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56.16元、残疾赔偿金21502.40元、误工费1067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5835.59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应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即18084.91元,因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14674.50元,且在治疗期间借给原告2000.00元,应予扣除,尚应赔偿1410.41元;被告解维福赔偿30%,即7750.67元。本案原告的鉴定费2100.00元损失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应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即1470.00元,被告解维福赔偿30%,即6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6336.41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880.41元。
三、被告解维福赔偿原告吴某某8380.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7.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600.00元、被告解维福负担26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7.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红兵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书记员:宋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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