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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建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退休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案外人王东林,这一事实已经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不是受雇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关系;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287.5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赔付协议的效力;3.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是否还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5000元。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受理了投保工程项目为东京城金地龙湾家园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人和50000元/人。根据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残疾程度为第一级的,给付比例为100%。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持有保险单原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持有保险单的原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比例表不是一个个案的比例表,是同类保险合同均适用的比例表,该表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制作完成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2.该份人身保险单投保人名称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被保险人480人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关系是错误的;3.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按照XX伤残进行赔偿。该比例表只是根据伤残程度给付保险金,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按照XX伤残计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应提供证据的原件,举证责任在原告并非在被告。
被告赵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补充:1.人身保险单是被告赵某某代原告理赔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给调出的;2.该赔付比例表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提供的鉴定依据,是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评定标准。
本院认为:作为该证据持有人的本案被告以无法找到承保卷宗和理赔卷宗中关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信息及投保的480名人员名单为由,拒不向本院提供原件,致使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但结合被告向原告按照XX进行赔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牡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13日13时,原告在东京城金地龙湾家园小区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电击击伤摔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2472.4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的形式要件及记载内容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并不是受雇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判决书确认王东林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1164302.27元,吉林省春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属于重复给付,对于该主张应当依法不支持,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委托救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次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牡丹江市铁路医院下达委托救治通知书。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系复印件。委托救治通知书确实是被告对铁路医院下达的,是被告在不知道原告非意外保险受益人的情况下发出的,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核对原告的身份后确定原告是此次意外伤害保险的480人的成员之一,第二天将救治通知书送到了铁路医院,六天后原告转院到东京城林业医院,被告送达了同样的一份通知书到东京城林业医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也自认被告确实向铁路医院下达了委托救治通知书,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17日,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依据其提供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八)项之规定,原告属XXXX。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书并没有加盖鉴定所的公章和鉴定人员的名章。该份意见书书写委托单位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并没有出具本案被告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委托书,不能够证实该份鉴定委托单位是本案被告。司法鉴定分析说明中鉴定的依据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供的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没依据职业工伤和职业病,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据职业工伤及职业病进行工伤鉴定,原告在受伤后根据宁安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评定是X级伤残并非是X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按照X级伤残评定,牡丹江市中院及宁安法院均是按照原告X级伤残的依据判定的,原告的X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已经按照X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已在该复印件上注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原件由其留存,并加盖其公章,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赔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末,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无权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签订赔付协议,约定理赔金额为225000元。该协议为被告赵某某在无权代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赔付协议为复印件;2.该份赔付协议书写内容非常清楚,被保险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对原告的损伤在剔除重复赔付医疗费后按照X级伤残赔付225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所有的后果与被告无关;3.原告委托人赵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向赵某某授权后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4.以上意见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赔付完毕,原告诉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当庭举示的该证据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吴宝林(系原告的哥哥)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后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赵某某帮忙保险理赔……后经商量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去了一趟,保险公司让我找代理人签字,迫于无奈我找到赵某某去签字,签字时原告不知道,签字后没几天我跟我弟弟说了签赔付协议的事……原告全身不能动,卧床,抽风,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查体后十几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鉴定机构打电话让去取鉴定报告,然后赵某某去取的,赵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鉴定X级伤残的结论,这时候我们还未签订赔付协议,赔付协议签订时间大概是2014夏天七八月份……鉴定X级伤残告诉原告了,取完鉴定书我知道后告诉原告的……我支取的赔偿款……都取完了……原告2013年10月23日出院后过了大概一个月后,原告清醒了,我将借钱的事都告诉原告,保险公司给钱的事,以及保险公司给的钱还债的事都告诉原告了,都还给谁了都告诉原告了……签订赔付协议后,征得原告同意后,保险公司说要给打225000元需要办理银行卡,我才去办理的。保险公司赔225000元这事原告不知道。”意在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赔付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不知情,该协议约定内容不是原告真实表示,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原告委托被告赵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二被告签订了赔付协议,并根据赔付协议内容赔付原告225000元,原告认可,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原告保险赔偿义务。证人陈述的赔付协议事实应该采信,赔付协议以外的事实不应该采信。
被告赵某某认为该证人陈述的有些事实不对。1.保险公司决定必须办一张农行的银行卡,我是经手人;2.鉴定机构是由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和保险公司各去过一次,保险公司去的人是省保险公司来的三个人和保险公司徐科长;3.赔偿款225000元是我当时谈下来的,我当时没同意,就打电话给证人说,让证人和原告沟通沟通,证人夫妻来牡丹江了,与保险公司谈这个事,保险公司告诉他同意你就找人签字,不同意你就去省里去找去,还是这个结果,证人又让我去谈,我去时拿着高法的文去谈的,当时省里来的人说你拿这个没有用,我们有我们的规定,当时证人让我代表原告去签字,我让证人跟原告商量,证人说没办法,我就去签的字,除了遗漏的事实,证人陈述的事实我都认同。
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二被告签订赔付协议时原告对此不知情的依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赔付协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未授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进行和解及签订赔付协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与原告代理人赵某某签订的赔付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赵某某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剔除重复给付医疗费后按照X级伤残标准一次性赔偿225000元,原告委托赵某某与被告达成赔付协议,该赔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已经赔付完毕,无需再另行支付。
原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当中原告赋予被告赵某某的代理权限是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这是一种诉讼授权,没有授权被告赵某某同保险公司商谈赔付、签订赔付协议,二被告签订赔付协议的行为是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赔付协议中明确认定了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是原告在东京城金地龙湾家园小区工程项目中受雇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767页复印件一份,原告哥哥吴宝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1.二被告商谈的时候是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但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理赔,X级伤残赔付没有依据;2.吴宝林哥哥出具的证明证实理赔协议签订的过程,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拟制的协议不公平。
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意见仅是作者自己的观点并不是具体判例,该司法观点与本案无关,被告强调是已经赔付完毕,并不是重复赔偿,与该观点中重复赔偿是两个概念。对吴宝林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吴宝林并未出庭质证该证明的签字是吴宝林本人所签,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强势让原告签订的协议和存在胁迫的情形,合同法规定胁迫应当在一年以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在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25000元之后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赵某某与被告达成的赔付协议进行撤销,说明原告认可赵某某与被告签订赔付协议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被告胁迫和恶意串通的证据,该组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767页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吴宝林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吴宝林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吴宝林出庭证言、原告提供的赔付协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要求理赔及原告未授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进行和解及签订赔付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9日,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在东京城金地龙湾家园小区工程施工的480名人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零时止,该480人中包括本案原告吴某某。2012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在东京城金地龙湾家园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并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2472.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向上述医院下达委托救治通知书。2013年1月15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2013年9月1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X。2014年1月17日,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照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八)项之规定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XX。该鉴定结果出来后,该鉴定机构已将该结果通知原、被告双方,被告只同意按照XX对原告进行赔付。2014年6月,被告赵某某持原告签字并捺印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被保险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吴某某),赔案号为P2310002014000045的索赔案案件,经双方依据索赔材料及相关证明协商达成一致,赔付如下: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剔除重复赔付的医药费后,按照条款伤残等级赔付约定,按XXX赔付。此案赔付金额为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原告未授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进行和解及签订此赔付协议。2014年7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将赔偿金225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内,该款已被支取完毕。
本院认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原告吴某某在内的共计480名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在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受雇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牡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然对原告受雇于王东林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并未否认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吴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的赔付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的赔付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签订的,而是被告赵某某持有原告签名并捺印、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签订的。该委托权限为诉讼授权,原告未明确授权赵某某有代其进行和解的权利,故被告赵某某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此赔付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签名捺印是否为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亦未向原告问询被告赵某某是否有权代为和解,签订赔付协议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与无权代理人赵某某签订的赔付协议应属效力待定,需要原告进行追认方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按照赔付协议的约定汇入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账户保险理赔款225000元,该款已支取完毕是否构成原告对该赔付协议的追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供其名下账户,及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25000元汇入该账户内并且该款已被支取完毕虽系客观事实,但此事实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账户内汇入了保险理赔款,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25000元。另外,上述情况亦不能构成原告对二被告签订赔付协议的追认,故二被告签订的此赔付协议因无原告的追认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XX标准赔付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给付尚欠保险金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原告吴某某在内的共计480名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已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吴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应当按照XX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另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鉴定为XX,但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该标准并非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按照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为XX的结果进行赔付,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达XX依据的是《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是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要遵守的行业规范,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约定的确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同时该鉴定程序系被告主动启动,并提供的该鉴定标准,该鉴定机构依据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XX,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伤XX,赔偿金额应为30万元,另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应当拒绝赔偿原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请求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225000元,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保险金1250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原告吴某某在内的共计480名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在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受雇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牡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然对原告受雇于王东林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并未否认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吴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的赔付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的赔付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签订的,而是被告赵某某持有原告签名并捺印、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签订的。该委托权限为诉讼授权,原告未明确授权赵某某有代其进行和解的权利,故被告赵某某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此赔付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签名捺印是否为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亦未向原告问询被告赵某某是否有权代为和解,签订赔付协议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与无权代理人赵某某签订的赔付协议应属效力待定,需要原告进行追认方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按照赔付协议的约定汇入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账户保险理赔款225000元,该款已支取完毕是否构成原告对该赔付协议的追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供其名下账户,及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25000元汇入该账户内并且该款已被支取完毕虽系客观事实,但此事实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账户内汇入了保险理赔款,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25000元。另外,上述情况亦不能构成原告对二被告签订赔付协议的追认,故二被告签订的此赔付协议因无原告的追认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XX标准赔付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给付尚欠保险金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原告吴某某在内的共计480名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已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吴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应当按照XX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另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鉴定为XX,但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该标准并非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按照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为XX的结果进行赔付,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达XX依据的是《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是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要遵守的行业规范,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约定的确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同时该鉴定程序系被告主动启动,并提供的该鉴定标准,该鉴定机构依据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XX,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伤XX,赔偿金额应为30万元,另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应当拒绝赔偿原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请求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225000元,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保险金1250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闫红
审判员:姜红蕾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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